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翊豪(原名姜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9 號、108 年度執字第1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豪(原名姜岩峰)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翊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 │日。 │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10月5 日某│104 年11月28日晚│107 年6 月12日為│104 年12月21日晚│ │) │時許 │間11時許 │警採尿回溯96小時│間9 時許 │ │ │ │ │內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署 │檢察署(現更名為│ │及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號 │ │署) │署) │ │署) │ │ ├────┼────────┼────────┼────────┼────────┤ │ │案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105 年度少連偵字│108 年度毒偵緝字│105 年度少連偵字│ │ │ │第57號、105 年度│第57號、105 年度│第29號 │第85號 │ │ │ │偵字第882 號、第│偵字第882 號、第│ │ │ │ │ │8628號 │8628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48│107 年度訴字第88│ │實 │ │1107號 │1107號 │9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3 月8 日 │108 年2 月27 日 │108 年10月29日 │ ├──┼────┼────────┼────────┼────────┼────────┤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48│107 年度訴字第88│ │決 │ │2786號 │2786號 │9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8 月2 日 │107 年8 月2 日 │108 年3 月25 日 │109 年2 月6 日 │ │ │ │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