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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翊豪(原名姜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9 號、108 年度執字第1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豪(原名姜岩峰)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翊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                │日。            │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10月5 日某│104 年11月28日晚│107 年6 月12日為│104 年12月21日晚│
│)            │時許            │間11時許        │警採尿回溯96小時│間9 時許        │
│              │                │                │內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署              │檢察署(現更名為│
│及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號  │        │署)            │署)            │                │署)            │
│    ├────┼────────┼────────┼────────┼────────┤
│    │案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105 年度少連偵字│108 年度毒偵緝字│105 年度少連偵字│
│    │        │第57號、105 年度│第57號、105 年度│第29號          │第85號          │
│    │        │偵字第882 號、第│偵字第882 號、第│                │                │
│    │        │8628號          │8628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48│107 年度訴字第88│
│實  │        │1107號          │1107號          │9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3 月8 日  │108 年2 月27 日 │108 年10月29日  │
├──┼────┼────────┼────────┼────────┼────────┤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48│107 年度訴字第88│
│決  │        │2786號          │2786號          │9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8 月2 日  │107 年8 月2 日  │108 年3 月25 日 │109 年2 月6 日  │
│    │        │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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