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68號
- 自訴人
- 許清朝
- 自訴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 被告
- 鄧巧羚 法務部檢察司調辦事主任檢察官
郭若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所
吳漢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現調法務部辦事),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員警之被告乙○○(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案外人林彥慧(現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前後期學長姐關係。緣被告丙○○、乙○○明知林彥慧與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子許智傑(現改名為許逸宏,下稱許智傑)原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乙○○明知依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8 點規範應予迴避,竟基於幫助林彥慧恐嚇取財之犯意,令林彥慧得於96年1 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許至被告乙○○斯時任職之臺北市刑大製作警詢筆錄,誣指林彥慧於96年1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許智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下稱許智傑住處)房間內遭許智傑性侵云云後,旋由對該案無管轄權之臺北市刑大員警被告乙○○受理,由被告乙○○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本案三聯單)上更改林彥慧報案時間係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0 分許所為,而臺北市刑大警員甲○○明知許智傑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逕行拘提事由,仍基於幫助林彥慧恐嚇取財之犯意(按:刑事自訴狀誤載為妨害自由等犯意),於96年1 月22日出發後越臺北市刑大轄區,於翌(23)日凌晨0 時10分至許智傑住處,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逕行拘提許智傑、同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時10分許止製作內容為「……問:警方於96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0分現場逮捕你時有無……」之警詢筆錄後,移送臺北地檢由時為內勤檢察官之被告丙○○訊問;而被告丙○○基於上開犯意,除在警詢筆錄上蓋用日期同年月23日之職章、裁示「送分他案、請內勤檢察官代為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即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由核發拘票外,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47分許偵訊「……問:96年1 月22日晚上警方有到你家溪園路住處搜索……」等語後,更以員警違法逕行拘提逮捕通知,係符合羈押逮捕前置主義為由聲請羈押,經不知情之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而裁定羈押許智傑。自訴人因許智傑遭被告丙○○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又延押,自96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始期滿,不得已被迫於許智傑遭延押期間,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林彥慧和解,並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據號碼AZ2261376 號、票載發票日96年5 月21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當場交予林彥慧,由林彥慧之父林弘雄代為蓋私章表示收受,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嗣林彥慧提告之許智傑前開涉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承辦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當屬被迫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丙○○、乙○○與甲○○(下合稱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幫助林彥慧恐嚇取財罪嫌。
㈡許智傑於該案並無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逕行拘提之事由,96年1 月23日臺北地檢內勤檢察官即為被告丙○○,被告丙○○對拘捕前置主義豈有不知之理,警詢筆錄上所為前開文字之登載應係故意以不實之「96年1月23日」批示;被告乙○○乃被告甲○○當時直屬長官,其等應知許智傑住處非臺北市刑大轄區、臺北市刑大並無管轄權,竟基於與林彥慧私誼受理報案,並指揮被告甲○○越區執行逕行拘提,又本案三聯單上所載林彥慧報案日期96年1月23日凌晨1 時0 分,顯與實際上許智傑早已於該日凌晨0時10分遭逕行逮捕情形不同,上情均可佐本案被告有以該等不法行為幫助林彥慧恐嚇取財之犯意,因自訴人於109 年6月9 日與律師討論案情後始知前開逮捕前置主義疑義,方於此時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此係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等情形。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除該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至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即被告),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及社會等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職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屬有別。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均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或誡命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指訴涉犯事實成立犯罪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經查:
㈠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及證據資料,就其是否屬得提起本案自訴之被害人,已屬有疑: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所指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上開所謂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並非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而係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該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易言之,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自訴意旨所稱本案被告各基於幫助林彥慧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臺北市刑大無管轄權且應迴避之被告乙○○任由林彥慧於96年1 月22日至臺北市刑大報案,並在本案三聯單上擅載林彥慧係於翌(23)日凌晨1 時0 分許報案等內容,再指揮明知許智傑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逕行拘提事由之員警甲○○,跨區至許智傑住處順利拘提後,更由時任臺北地檢檢察官之被告丙○○以96年1 月23日方請內勤檢察官代為核發理由乃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拘票,再以違法之拘捕前置主義為由向不知情之本院法官聲請羈押獲准等事實經過,姑不論該等指訴內容是否為真,自訴意旨所謂前開「本案被告『幫助』林彥慧恐嚇取財」客觀行為致權益直接受損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應係受該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行為當下,直接遭受逕行拘提、被法院裁定羈押,因而與恐嚇取財正犯即林彥慧實際洽談和調解事宜之對象即許智傑甚明,此同有自訴人指訴本案被告所涉諸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或指訴林彥慧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69 條第1 項恐嚇取財、誣告等罪嫌,迭經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85號判決、109 年度自字第86號判決、109 年度自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78號裁定同以該等原因認定在案,則依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已然難認其得就此部分事實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其次,自訴人固稱係因許智傑遭本案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迫使具許智傑父親身分之其個人,持本案支票以300 萬元與林彥慧和解,因而受有該300 萬元損害,故謂本案被告對自訴人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但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之成立,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雖其行為兼賅積極、消極兩種而言,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於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即不能以從犯論擬;申言之,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方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之前開意旨,可悉自訴意旨果欲指稱本案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以林彥慧對自訴人成立恐嚇取財犯行為前提要件,自以林彥慧為客觀上對自訴人為恐嚇行為,自訴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予林彥慧,且交付行為與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又林彥慧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等,始足當之。然觀自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證人林彥慧於警詢中係證之:伊遭前男友許智傑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而製作筆錄,伊本與許智傑自94年5 月間開始交往,然交往過程中因察覺許智傑電腦內存有偷拍伊等性行為、伊個人裸體之照片及影片,伊便將之刪除,詎遭許智傑察覺而吵架、屢屢以徒手方式、皮帶或球棒揮舞毆打伊,令伊不敢提出分手並與其發生性行為,甚恐嚇若不接電話、不願見面,就要至伊就讀學校或住家附近張貼裸照,最後一次係於96年1 月21日晚上10時許,許智傑佯稱將歸還全數性愛影片及裸照,使伊陷於錯誤前往許智傑住處,詎於伊拒絕許智傑不願分手之提議,竟遭許智傑持鋁製球棒毆打,又逼迫伊簽署300 萬元、500 萬元、700 萬元本票,以及所有拍攝影片均歸其所有且有任意散布權利之契約書,並命伊拍下稱「這一切都是我自願的」等言論後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9 頁),以及所附蘋果日報報導稱判決記載經檢察官偵查、許智傑遭羈押後,賠償300 萬元予林彥慧和解,林彥慧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而檢察官雖就性侵部分為不起訴,然起訴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2 年,且伊等乃簽署含保密條款內容之契約和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則縱係自訴人出面與林彥慧達成和解(惟此與上開報導記載乃「許智傑」和解一節相違,茲不贅述),佐之本案支票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發票人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而非自訴人(見本院卷第155 頁),據許智傑警詢筆錄上所載出生年月日推論早已成年、毋庸自訴人依民法第187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況下,難謂林彥慧有何對「自訴人」恐嚇或逼迫之行止、本案支票實際上乃自訴人代許智傑交付予林彥慧,及林彥慧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此部分復經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78號裁定認定在案。基此,林彥慧既無何恐嚇取財犯行成立,則在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之情況下,無獨立性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自不足謂本案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存在,應足認定。
⒊再者,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提供之證據,被告丙○○至多僅係東吳大學「96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招生考試「初試合格名單」中40人之一,被告乙○○與林彥慧亦僅止於東吳大學「94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初試合格名單」中41人之二(見本院卷第27頁),在初試合格名單未必即為正式錄取名單甚或實際入學就讀者、研究生彼此修課不一,未必相識相熟並能知悉明瞭林彥慧與許智傑感情等常情下,被告甲○○與林彥慧依現有卷證資料更無何干係,遑論現有資料均乏自訴人所指本案被告對林彥慧將對自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決意有所認識,仍有幫助林彥慧之意,而施以助力、給予林彥慧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便利,及將使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等積極證據,揆之前開意旨,全不足以作為自訴人於本案所為前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訴意旨雖於本院裁定命具體特定指述事由後(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2 頁),以本案被告該等客觀行止為由,作為其等具有幫助林彥慧恐嚇取財犯意之證明,然自訴人所謂應予迴避之事由,僅係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8 點「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積極證明,更忽略該規範第51點尚載「民眾報案,受理單位或人員應態度誠懇和藹,並立即反應處置,同時詳實記錄。如非本轄,亦應受理並做適當處置」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許智傑於96年1 月23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亦見被告甲○○詢問:「警方今(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核發之拘票,於何時、地,執行拘提你到案?」(見本院卷第39頁),尚與所謂本院卷第33頁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逕行拘提不符等內容,則依現有僅屬片面擷取之卷證資料,即便日期誤繕之客觀事實為真,猶難率斷本案被告主觀上乃具幫助之犯意而非過失無訛。
四、綜上所述,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林彥慧成立恐嚇取財罪,亦難認本案被告乃林彥慧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本件自訴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當無傳喚本案被告應訊之必要,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