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86號
- 自訴人
- 許清朝
- 自訴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 被告
- 郭若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林○○前於民國96年1月間曾指訴遭到自訴人之子許○○(已成年)性侵,案發地點位於許○○新北市之住處,被告甲○○於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明知許○○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依法不得逕行拘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教唆員警吳○中於96年1月23日至許○○新北市住處執行拘提,並擅自開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3日字號空白之警察大隊通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云云。惟縱使自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所涉犯行之罪,被害人顯係自訴人之子許○○,自訴人縱或有因上開事件而為許○○與他人和解之情,亦非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此部分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