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8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孟皇林柔孜陳采葳

自訴人
許清朝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郭若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林○○前於民國96年1月間曾指訴遭到自訴人之子許○○(已成年)性侵,案發地點位於許○○新北市之住處,被告甲○○於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明知許○○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依法不得逕行拘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教唆員警吳○中於96年1月23日至許○○新北市住處執行拘提,並擅自開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3日字號空白之警察大隊通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云云。惟縱使自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所涉犯行之罪,被害人顯係自訴人之子許○○,自訴人縱或有因上開事件而為許○○與他人和解之情,亦非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此部分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