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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 澤 民
被告
甲 ○ ○
送達

        丙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丙○○、乙○○○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澤民在第一審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經查:本件系爭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一地號農地,及台北縣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六四|七號等五筆、同段曲尺坑小段三地號等二十八筆,共三十三筆土地,係王大維(已死亡)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林毅名下,有林毅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書立之受任承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曾借款予王大維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業經原審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復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嗣被告甲○○指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名義人被告丙○○、乙○○○與林毅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對造人林毅因生意需要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之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七六至七八、七八|一等地號土地全部設立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正,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聲請人丙○○、乙○○○兩人各借得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共計新台幣叁仟萬元正。對造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起未再向聲請人支付任何利息,來會聲請調解成立條件如后:一、兩造同意對造人願將該四筆土地讓與兩聲請人丙○○、乙○○○,以抵充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之債務,剩餘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之債務,兩造約定對造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另開立本票一張(詳如卷內影本)交由兩位聲請人收訖。二、該四筆土地(如附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由對造人讓與兩聲請人後,交由兩聲請人全權處理,對造人並得配合其辦理處理時所須之手續不得有任何異議,各種手續之費用稅負,依規定各自負擔。三、兩造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調解書並送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備在案,有該調解書在卷可證,並有林毅依該調解內容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而林毅於八十年三月四日依王大維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代書張炳輝,亦為一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且經張炳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自耕能力證明一直辦不下來,王大維打電話通知我把權狀交給甲○○,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隔一、二天之後甲○○來找我拿,我當面把權狀交給甲○○。雙方簽訂契約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都交給我保管,林毅知道這件事,轉交權狀給甲○○時,我沒有通知林毅,他應該不知道。

轉交權狀給甲○○的確實日期,因已久記不清楚,印象中是八十四年間。」等語屬實。即林毅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供承有在王大維辦公室談土地買賣過戶予告訴人(即甲○○、丙○○、乙○○○)之事,並將印章交予王大維,亦有看到土地申報資料等語,業經原審調閱該卷無訛,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已交付張炳輝,張炳輝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稱林毅等事後未向其問過土地權狀的事(即於原審所證稱之「我沒有通知林毅,他應該不知道」同義)等語,足見該權狀嗣後係以如何方式交予被告甲○○等,均足以證明該權狀等文件並未遺失,林毅竟以遺失為由,請領新權狀,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王大維同意設定或移轉之證明文件,被告三人以自訴人及林毅此舉侵害渠等之債權及抵押權,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與林毅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客觀上自有所本,非憑空捏造,自無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況自訴人與林毅前開背信等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九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在案,現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中,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對自訴人與林毅提出刑事告訴之所為,顯係因認自訴人與林毅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且林毅係有背信犯行所致,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故為虛構要件不符,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乙○○○有何誣告罪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丙○○、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敘明被告三人是否涉有誣告罪嫌,係以林毅有無背信,及自訴人與林毅有無明知該權狀未遺失而故為重新請領,並虛偽設立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為依據,而上開土地之權狀等文件均在張炳輝處,已如前述,自訴人與林毅復未能提出王大維同意渠等設定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被告等據以提出告訴,自不生誣告之問題。自訴人請求調查甲○○、王大維未參與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林毅亦未併存承擔王大維積欠甲○○之債務;及請查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判決亦係基於上開偽造之調解書和捏造之債權而獲得勝訴判決,因與本件無關,無調查必要;及自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告訴狀、受任承諾書、筆錄、甲○○等侵占、詐欺等案判決等,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自訴意旨所載陳詞,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澤民自訴被告甲○○、丙○○、乙○○○涉嫌共同偽證罪部分,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乃原判決未從程序上審查,竟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改判諭知免訴,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顯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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