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
- 上訴人
- 許清朝
- 自訴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 被告
- 郭若萱 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清朝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訴被告郭若萱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9條、第216 條、第213 條及第302 條(於本院始增加刑法第302 條之罪名)之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妨害自由罪嫌。其中刑法第213 條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可見該罪之被害人,並不限於行為客體之被害人本人,而及於「他人」,其於本案,係基於親情而代子許智傑與被害人和解,進而支付金錢,受有損害,屬受刑法第213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直接保護之「他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其非直接被害人,係誤解法律,請撤銷原判決,治被告應有之罪。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並非其自訴狀載「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其結果對公眾或他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者而言。本件自訴狀認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係警方憑以拘提許智傑之「逕行拘提通知書」,因該公文書之內容與上訴人不具關聯性,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並無因該公文書而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則原判決認上訴人非教唆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直接被害人,核無違誤。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