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李震華
- 被告
- 張詠惠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均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7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自訴應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如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則追加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靜係以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提起本件自訴。是以,本件自訴人李震華首揭追加自訴所述之事實情節均業於自訴人張靜之前揭自訴事實所敘及,且其指訴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等節均相同,僅自訴人李震華認被告前開行為除損害自訴人張靜外,亦生損害於自訴人李震華,是依自訴人李震華之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同時生損害於自訴人張靜、李震華,應認基礎事實同一,自訴人李震華首揭追加自訴部分應為自訴人張靜之自訴效力所及,故追加自訴部分與原自訴事實應為同一案件,顯非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亦即追加自訴之事實與前揭自訴事實並非「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此外,追加自訴事實復無追加複數被告或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之案件,故本件追加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