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仕旻
趙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仕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卡西酮咖啡包壹佰肆拾玖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壹仟壹佰貳拾壹點參伍公克、總淨重玖佰玖拾貳點捌伍公克,取驗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之。
趙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袋壹只,毛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仕旻:
1.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酒店,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祥」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2)日凌晨0時45分許,搭乘趙育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9包(總毛重1121.35公克、總淨重992.85公克、純度約4%、總純質淨重39.71公克)、已開封之咖啡包外包裝1包、電子磅秤1組、行動電話1支、友人孫緯恩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
2.為免通緝犯身分遭發覺,於員警攔查詢問身分之際,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孫緯恩先前遺留在王仕旻住處之國民身分證出示予員警觀看,藉此冒用孫緯恩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緯恩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趙育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仕旻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1只,毛重0.172公克,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6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仕旻、趙育賢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5頁、第125至1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9頁)。並有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開過咖啡包1包、卡西酮咖啡包149包、身分證1張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被告王仕旻持有之卡西酮咖啡包149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總毛重1121.35公克、總淨重992.85公克,其純度約4%,推估扣案149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39.71公克;被告趙育賢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為0.172公克,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6公克,經以上法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43679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頁、第193頁、第239頁),且被告趙育賢於109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分為144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9至211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趙育賢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可認被告趙育賢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分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毒品起訴合法性審查被告趙育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其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仕旻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本案被告王仕旻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王仕旻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爰更正之)。核被告趙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分別為本案持有逾量毒品、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王仕旻更於查緝時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行為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王仕旻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1只,毛重0.172公克,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6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述,前開吸食器仍存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卡西酮咖啡包149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被告王仕旻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非被告王仕旻所有之物,扣案之電子棒秤1台,已據被告王仕旻陳述係另外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手機1支,亦乏與被告王仕旻本案犯行相關事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第5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