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宛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7號、109年度他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之煙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9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茲因扣案物雖以被告何宛倫為收件人,惟因無法確認實際收件人身分,經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11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既無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數量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貳包(含無法完全│ │餘淨重424.36公克) │析離之外包裝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