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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宛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7號、109年度他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之煙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9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茲因扣案物雖以被告何宛倫為收件人,惟因無法確認實際收件人身分,經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11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既無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數量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貳包(含無法完全│
│餘淨重424.36公克)            │析離之外包裝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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