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勝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公訴,因告訴人吳詩婕、石��雅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經員警於107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站候勤室執行搜索,扣得IPHONE7手機1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11至15頁)。又上開手機為被告用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仍留有竊錄所得影像,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25頁)。另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吳詩婕、石��雅均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109年4月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即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