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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鎮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勝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公訴,因告訴人吳詩婕、石��雅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經員警於107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站候勤室執行搜索,扣得IPHONE7手機1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11至15頁)。又上開手機為被告用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仍留有竊錄所得影像,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25頁)。另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吳詩婕、石��雅均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109年4月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即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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