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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歐陽儀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YAN MCKEA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RYAN MCKEAN為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官員,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外-1689號自用小客車,於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安瑞由西往東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遭RYAN MCKEAN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右後臀部,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內下方軟骨缺損之傷害,RYAN MCKEAN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陳安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得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駐華外國機構人員且非中華民國國民得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下稱豁免條例)第6條第1款亦有明文;且同條第3款復規定,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華外交領事人員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特權暨豁免,則屬其例外。又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且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賦予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者為限,豁免條例第2條、第3條復定有明文。另「我方駐美人員在美所享訴訟及法律程序之豁免權,為一項功能性之豁免權,在程序上僅屬一種抗辯,倘我方人員涉訟,法院仍簽發傳票傳喚我方人員,我方人員須應法院傳喚,如我方人員認為該案屬職務上行為,欲享受豁免,則須主動向法院提出豁免之主張,否則法院不予主動審酌。從而,被告是否享有刑事管轄之豁免權,仍應經法院傳喚,主動提出豁免權之主張,法院始得以無管轄權為理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曾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認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豁免條例所享有之刑事豁免權性質上似屬於一刑事上之程序抗辯權(相對抗辯)。惟查: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於102 年2月4日另行簽署「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下稱豁免協定),又豁免協定係我國與非邦交國另行簽署涉及特權豁免事項之協定,就雙方各自得主張之特權豁免事項倘有更優渥之安排者,自應認該等安排係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之。而依豁免協定第8條(a)款之規定,主要辦事處派任職員所享刑事豁免為「絕對豁免」,其法律效果依國際法上實踐為當然發生豁免效力,無待於偵查或訴訟中提出主張或抗辯;再者,102 年簽署豁免協定後,代表處派任職員所涉刑事案件,美國國務院於程序上會先正式致略代表處詢問是否放棄豁免,倘經我方明確表明不放棄豁免後,司法機關均不得進行後續之追訴或審判等情,有外交部109年1月22日外條法字第10925501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準此,美方實務上執行豁免協定之作法,係向代表處正式詢問是否放棄豁免權,不待主動向法院提出豁免主張,是代表處就主要辦事處派任人員已依豁免協定享有較豁免條例更優渥之「絕對豁免」待遇。故本於外交互惠原則,應認美國在台協會主要辦事處之派任職員,亦得依豁免協定得享有刑事絕對豁免權,不待於司法程序中抗辯即當然發生豁免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為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前行政組組長,為我國受美方通知且認可派駐我國執行職務之派任職員,而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係代表美國派駐我國之主要辦事處,此亦有前揭外交部函1 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則參照上揭說明,被告按豁免協定第8條(a)款之規定,應得享刑事絕對豁免權,而不待其於偵查或訴訟中提出主張或抗辯,故本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三、綜上,原判決對於本院無審判權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屬有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依豁免協定享有刑事絕對豁免權,原審未察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察被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第452 條規定精神,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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