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益毅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邱珍珠持有曾逸鶴(所涉本案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5年2月16日簽發之票號89983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233元、到期日為85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因曾逸鶴未遵期清償上開本票債務,邱珍珠遂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票字第16920號裁准,邱珍珠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曾逸鶴之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核發北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交邱珍珠收執;而被告曾益毅為曾逸鶴同父異母之胞弟,明知邱珍珠對曾逸鶴具有前開債權,且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為免曾逸鶴於103年11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萬華區龍山段第320、321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分之1(下稱本案不動產)遭邱珍珠聲請強制執行,即於104年5月5日,與曾逸鶴共同偽造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曾逸鶴、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合約書),並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該100萬元借款債務,其後邱珍珠再於104年8月3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案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4年5月5日借款100萬元給曾逸鶴,亦無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曾逸鶴收訖之事實,本案借款合約書實係偽造,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就本案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參與分配,並檢附本案借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其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等文件編列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參與分配卷宗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邱珍珠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益毅前因與同案被告曾逸鶴明知邱珍珠對其具有前開債權,且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亦明知其父曾殿閩於67年12月3日死亡後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由其與同父異母之胞弟曾益毅等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迄103年11月27日方辦理繼承登記,曾逸鶴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1(下稱上開房地),詎曾逸鶴及曾益毅為避免曾逸鶴所有之上開房地遭邱珍珠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邱珍珠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實際上並未借款100萬元給曾逸鶴、亦無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曾逸鶴收訖之事實,仍於104年5月5日,猶簽訂債權人為曾益毅、債務人為曾逸鶴,借款金額1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曾逸鶴收訖,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5日至124年5月4日計20年等內容之「借款合約書」(下稱上開借款合約)1紙,並於上開借款合約第10條附註約定:曾逸鶴同意由曾益毅無償租用上開房地之使用權20年至124年5月4日止等旨,隱匿曾逸鶴日後透過曾益毅出租上開房屋時之潛在租金收入。同日,2人復填寫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以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合約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使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4年5月6日,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邱珍珠原得就上開房地與其租金收益聲請強制執行之公平受償權利。嗣邱珍珠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曾逸鶴之上開房地,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辦理,經邱珍珠於105年4月6日,前往臺北地院閱卷,得知曾益毅於104年11月9日,向臺北地院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上開借款合約之全部內容,因而確知曾逸鶴及曾益毅有以上開方式損害其債權之不法意圖,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9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檢察官就已繫屬本院之被告曾益毅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再於109年1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顯然重複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