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材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材田被訴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材田與告訴人季正新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聽見從告訴人屋內傳出噪音,難以忍受,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持刀至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後門,以猛力拍打門板之方式,造成該鋁門受損門板脫落,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判決論罪科刑,而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於該判決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