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77號、103年度偵字第20885號、103年度偵字第2153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5年6月5日中午12時及同日下午1時許竊盜部分,發回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及同日下午一時許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略):
(一)被告黃日山於民國95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街街○00號停車格處,見被害人曾逢裕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快餐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路邊撿拾之客觀上顯有行兇危險性石塊兇器,擊破該貨車右前車窗,並竊取該車車內皮包1只(內含相機1臺、支票1本),以及若干數量咖啡豆、奶精等物品。經警方於該車右前車門採集血液跡證,經比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95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處,見被害人沈柏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路邊撿拾之客觀上顯有行兇危險性石塊兇器,擊破該車左後車窗,並竊取該車車內電腦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及若干文件)。經警方於該車左後車燈外側採集血液跡證,經比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首揭被告犯行,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逢裕、沈柏全於偵查中指述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件編號:000000000C0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發文字號:刑醫字第095008255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本件案發不久後之95年6月13日午夜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3巷內持鐵條1支,破壞被害人思志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男用背包1個及感應式垃圾桶6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96年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該案卷宗業經士林地檢署銷毀,有該署108年3月20日士檢家檔字第040972號函附銷毀目錄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業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95年6月13日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件2次犯行僅間隔約8日,犯罪手法均係以鈍器砸毀停放路邊車輛之車窗再竊取其內財物,且被告與各被害人均不認識,俱係隨機擇定下手車輛,而被告犯案動機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犯太多竊盜案件,到底多少件也記不得了,因為有吸毒,沒有錢吸毒就去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首揭2次犯行後至95年6月13日犯行間曾為偵查機關查獲等情,應認被告此3次竊盜犯行,係出於籌措購毒資金之相同動機,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本件被訴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以前,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首揭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