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淑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許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與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相同,法律效果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先係緣於擔心該犬隻留在該地會發生意外、孤單挨餓,嗣未帶至警局報案,亦未尋求獸醫協助掃描晶片找尋失主,逕自帶回家中飼養,侵占入己,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並非危害治安甚鉅,侵占時間亦非甚長,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佩華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該犬隻已輾轉尋回而表示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軍營前,見鍾
佩華所飼養而已走失之犬隻獨自在路上行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犬隻引導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將該犬隻予以侵占入己。嗣鍾佩華發覺並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佩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有將上開犬隻載回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日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犬隻於108年11月9日14時20分從新店區家中跑出門,出門尋找不到等事實。 3 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份、犬隻照片1隻 證明上開犬隻為告訴人鍾佩華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將上開犬隻載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鍾佩華,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