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金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龍與蔣海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及4樓之同棟住戶,因劉金龍常年將同棟建物1樓騎樓提供予他人擺攤賣菜而造成建物出入口環境髒亂問題,致蔣海明等其餘住戶積怨已久,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又在該棟建物1樓騎樓處發生口角,詎劉金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開以「王八蛋」一詞辱罵蔣海明,足以貶損蔣海明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案經蔣海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海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儲存告訴人蔣海明持手機所錄得案發時影音畫面之光碟、譯文、截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同棟其他層住戶之合法權益,迭就公寓大廈之共用空間及環境髒亂等問題與鄰里發生衝突積怨,仍不圖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在攤販、買菜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來往之公開處所,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