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12號
- 原告
- 蔣海明
- 被告
- 劉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7樓住戶,因被告常年將系爭建物1樓騎樓提供予他人擺攤賣菜而造成建物出入口環境髒亂問題,致原告等其餘住戶積怨已久,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建物1樓騎樓處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開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9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而109年6月18日本院刑事調解庭上,被告不接受原告釋出之和解主張,不思歉意及悔改,更甚而要求原告向其道歉,粗魯拒絕主持之調解委員善意,對全案錯誤並無懊悔之意;本案偵查期間與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於同棟大樓1樓騎樓屢次逢遇原告仍為言語挑釁、態度傲慢無禮,並無任何悔意與言行改善。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109號建物)係被告與被告之母所蓋,被告將系爭建物4樓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子劉錡霖,嗣劉錡霖與被告產生糾紛,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2年度重訴第61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劉錡霖同意系爭建物及109號建物之騎樓(下合稱系爭騎樓)由被告使用收益直至被告死亡之日止,劉錡霖復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4樓出賣予原告,原告即藉詞以檢舉等手段阻礙被告使用收益系爭騎樓,且未申請許可即擅自從108年11月間進行鑽牆等室內裝修,鑽牆時大樓建物震動、施工粉塵飄散瀰漫整棟大樓,造成大樓樓層梯間堆積髒污粉塵、梯間環境髒亂,且將物品堵塞梯間無法通行,經被告家人向原告反應要求改善、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原告均未置理,原告與系爭建物1、2、6、7樓住戶均相處不睦。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走出大樓一樓公用大門欲隨手關上大門,原告阻止被告關門,雙方繼而發生口角爭吵互相指責,原告見被告年邁可欺,出言譏諷被告之財產被被告之子敗光等故意刺激、奚落被告之言語,並對被告攝影,被告一時氣憤說出「王八蛋」之不雅言詞,實乃係因不滿劉錡霖隨意將家產變賣他人,以致被告遭人譏笑財產被敗光等語之心情抒發,才脫口而出,原無辱罵原告之意,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原告不快不悅,亦不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若鈞院認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原告之精神損害亦甚為輕微,原告請求精神賠償90萬元,實屬過鉅,亦應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公開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請求被告應賠償9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建物1樓騎樓處公開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9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14,000元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核被告所為既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不雅文詞辱罵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51至71頁),審酌兩造名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學博士,兼任國立空中大學助理教授兼講師、兼任中國科技大學助理教授、兼任東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被告為臺灣省臺北市立大同中學高中部畢業,患有頸椎管狹窄伴有脊髓病變、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情(本院卷第75至113頁、第135至137頁),並參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次數、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