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青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8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青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本案2件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商店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於偵查中將上述2件商品歸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民國109年5月17日函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第113、125頁、本院卷第35、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業將本件竊得之商品2件歸還告訴人,復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82號
被 告 李青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4日17時42
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家樂福大直店
,徒手拿取貨架上之SHARP IGGC2T-P車用除菌離子產生器1
台及3M淨呼吸個人隨身型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4,990元、1990元】後,將防盜磁扣拆卸並棄置於賣場
內,再將上開商品藏匿於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飲料及殺菌
濕紙巾等物即離去,嗣因店員通報物品遭竊,經安全科長郭
伯筠調閱監視器及會員資料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2件商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14張(「中山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1至12、17,及偵卷第39頁)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有先將商品放入車內,待行置監視器死角,在將商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之事實 。 3.被告離開賣場時,所結帳之商品並未放入隨身側背包內 ,惟其隨身側被包仍顯較其進入賣場時膨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中山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13、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分 被告將本案商品磁扣藏在生活用品區及玩具區貨架底部之事實。 5 家樂福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僅結帳飲料2瓶及殺菌濕紙巾,即離開賣場之事實。 6 家樂福存貨查詢結果1份 、貨架照片2張 本案2件商品於案發當日無人購買,卻自貨架上消失之事實 。 7 飲料區貨架照片5張 被告辯稱有將本案2件商品放在飲料區貨架上云云,屬臨訟捏造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本
案2件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附卷可參,請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