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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俊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出言辱罵告訴人陳霈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賠償方案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
  被   告 柯俊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年因不滿陳霈緁在GOOGLE評論上就金賞軒精緻海鮮台菜
    餐廳留下負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
    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有300餘名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年輕廚師協會(聊天室)」群組內,
    先貼出陳霈緁與其小孩照片後,復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
    接續以「幹」、「臭俗仔」等不堪言語辱罵陳霈緁,足以貶
    損陳霈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陳霈緁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年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群組內發表「幹」、「臭俗仔」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廚師間之對話可能比較粗鄙,伊是針對事情云云。 2 告訴人陳霈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之「年輕廚師協會(聊天室)」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辱罵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
    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在上開群組內有發表「喜歡到處寫負評」等言語為據,惟被
    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陳霈緁在GOOGLE評
    論上有寫過跟餐廳有關之負評,伊所述上開言語只是代表陳
    霈緁平常之行為,群組內都是廚師,用意是要提醒大家小心
    等語,並提出暱稱為「Charles Chen」之GOOGLE評論列印資
    料1份為佐。經查,陳霈緁亦坦承確有在GOOGLE評論上就「
    新隆泰乾洗名店」、「A8 Cafe' &  Gallery」、「金賞軒
    精緻海鮮台菜餐廳」、「泰勒肉舖」等店家留下負評,則柯
    俊年指摘陳霈緁「喜歡到處寫負評」等語,尚難謂與事實不
    符,且柯俊年發表言論之場合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年輕廚師
    協會聊天室,則其所辯群組內都是廚師,用意是要提醒大家
    小心等語,亦難認有違於常情,是柯俊年應無出於妨害陳霈
    緁名譽之意思而杜撰不實內容之情,此部分應與刑法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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