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志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第7 行)…明知致強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欲於民國98年12月間…」、「(第11行)…王瑞卿隨即於98年12月9 日匯款新臺幣49萬9,000 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志強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08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余天晏於109 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 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
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
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
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吸收關係之說明:
被告莊志強與共同被告余天晏(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審簡字
第27號審結)、共犯王瑞卿(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93 號判決確定在案)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被告莊志強與共同被告余天晏、共犯王瑞卿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
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
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違反公
司法之未曾繳納股款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
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莊志強出名擔任致強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與共同被告余天晏一起經營該公司,渠等為該公司辦理
增資資本額登記業務時,竟與金主王瑞卿共同虛充公司資本
,此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時,交易相對人之求
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查核、對於公司登記
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黃紋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15號
104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天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為致強企業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
11樓之1 ,下稱致強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與余天晏、
王瑞卿(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明知致強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欲於98年12月間
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乃透過余天晏向王瑞卿借款驗資,
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戶名「致強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莊志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透過余天
晏交予王瑞卿,王瑞卿隨即於99年12月9日匯款49萬9,000元
至上開帳戶內,與該帳戶內原有由王瑞卿提供之50萬 1,000
元共計100 萬元充為致強公司資本,偽以上開存摺充作致強
公司籌備處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復委由不知
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於98年12月10日出具
致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致強公司已收足股東
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 萬元後,王瑞卿隨即於98年12
月11日11時43分58秒,自上開帳戶內提領99萬5,000 元,並
匯入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莊志強及余天晏再於98年12月16日持上開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致強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
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志強及余天晏之供述 │1.被告莊志強:其並未出資之事實,伊友│
│ │ │ 人與余天晏認識,要成立公司,與余天│
│ │ │ 晏見面後,余某表示他可以處理,就交│
│ │ │ 予余天晏處理之事實 │
│ │ │2.被告余天晏:致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莊│
│ │ │ 志強之事實,並找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王瑞卿之陳述 │坦承有出借資金之事實 │
├───┼─────────────┼──────────────────┤
│ 三 │證人戴銘亨之證述 │致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係由伊送件,都係│
│ │ │與余天晏接觸之事實,而收件時,余天晏│
│ │ │即已交付資金證明,費用亦與余天晏收取│
│ │ │之事實 │
├───┼─────────────┼──────────────────┤
│ 四 │致強公司登記卷、設立登記資│上開犯罪事實 │
│ │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 │
│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 │
│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
│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表、傳票、匯款明細 │ │
├───┼─────────────┼──────────────────┤
│ 五 │王瑞卿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開犯罪事實 │
│ │、交易明細表 │ │
├───┼─────────────┼──────────────────┤
│ 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致強公司係被告余天晏與莊志強共同經營│
│ │官100年度偵字第3019號、101│,且由余天晏處理驗資之事實 │
│ │年度偵字第1923號、101 年度│ │
│ │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臺灣基│ │
│ │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 │
│ │號判決書、101年度訴字第725│ │
│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102│ │
│ │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書 │ │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款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