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參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得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0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80公克,總驗餘淨重3.77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105至10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卷第100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4136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173至17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淨重3.80公克、總取樣0.03公克、總驗餘淨重3.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7 頁),復有扣案物品1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80公克,總驗餘淨重3.7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