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品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出手推擠、拉扯警員等行為,係密接發生之自然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難以強行分裂,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魏妤庭、洪彰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警員魏妤庭、洪彰擇依法執行公務時,仍率爾施以強暴之犯行,顯有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68號
被 告 陳品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森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15 時 32 分許,因個
人情緒欠佳,任意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 號 0
樓住處向下丟擲物品,而在臺北市○○區○○路 00 巷 0
號前,與路人許琥晟發生爭執,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魏妤庭據報到場後,即上前制止其與
路人許琥晟間發生衝突,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先
出手推擠警員魏妤庭,再與警員洪彰擇發生拉扯,並企圖以
其右腳勾住警員洪彰擇之右腳,而欲將警員洪彰擇摔落倒地
,並因而導致警員魏妤庭及洪彰擇等人各受有左膝及右膝破
皮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魏妤庭及洪彰擇執行公務。嗣其經警逮捕後,依法究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警員魏妤庭及洪彰擇、游振宏、許琥晟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及
密錄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證人魏妤庭及洪彰擇
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
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認,是被告上揭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罪嫌。而被告於同日內短時間
內先後出手攻擊公務員即警員魏妤庭及洪彰擇 2 人,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為妨害公務之犯行,
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