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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鴻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鴻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鴻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李佳驊不滿,竟不思理性,以起訴書所載言詞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偶爾出陣頭可領新臺幣500元至800元之報酬,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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