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720 號、第31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輝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又於97年、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繼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及㈢案中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7 月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㈣案及㈢案中有期徒刑5 月(1 罪)罪刑部分,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㈤、㈥、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20日18時30分許,至王哲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衣潔洗烘衣店」,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據扣案),用以破壞該自助洗衣店內烘衣機之零錢盒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哲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08 年8 月24日10時34分許,再次至王哲宇所經營之上址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老虎鉗1 支(未據扣案),欲用以破壞該自助洗衣店內烘衣機之零錢盒,以竊取王哲宇所有之現金,然因其打開烘衣機面板後觸動警鈴,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偷竊得逞。嗣因王哲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8 年9 日1 日1 時9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洗貝樂自助洗衣坊」,因見譚曉靜所有之皮包1 只置於該自助洗衣店內桌上,趁譚曉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譚曉靜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 張、女兒健保卡1 張、現金3,000 元〈起訴書漏載該皮包內置放之財物,應予補充〉),得手後離去。嗣因譚曉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哲宇、譚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於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 頁、第20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20 號卷,下稱108 偵28720 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8 偵28720 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曉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36 號卷,下稱108 偵31536 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張等附卷足參(見108 偵31536 卷第17至21頁、證物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地,既然持同一支老虎鉗得以破壞烘衣機以竊取其內現金,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明輝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復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其所竊得之款項金額非鉅,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部分竊盜犯行因故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就事實欄二㈠之現金4,000 元、事實欄二㈢之皮包1 只及現金3,000 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哲宇、譚曉靜,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竊得告訴人譚曉靜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 張、女兒健保卡1 張,固屬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