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3、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接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恫嚇及誹謗告訴人甲○○,所為顯有不當,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扶養情形、素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
第631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頂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有所嫌隙,心生不滿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頂樓,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
甲○○亂講話,找人打你甲○○」等語之恐嚇訊息,使得甲○○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渠於109年1月11日晚間7時起至
同年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止,接續在上開臉書網頁上,指
摘傳述「..我也很害怕甲○○唬爛和偵查佐李學斌狼狽為奸」
、「甲○○和偵查佐李學斌串通好了,要想拿我一筆」等語,
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翻拍擷取照片影本。 證明被告所張貼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甲○○這樣對吳秀雯,我就找
人對待你母親」、「難道我強姦甲○○她金門老母,妨害她金
門老母雞掰自由,你老母有藍叫沒、我有錄音甲○○說她是實
踐大學畢業」等語,亦分別涉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然
此為被告所極力否認。且觀之上開言詞,客觀上並無
惡害通知及貶損個人名譽之效果,縱被告有上開行為,亦與
前開罪嫌要件不相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