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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3、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接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恫嚇及誹謗告訴人甲○○,所為顯有不當,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扶養情形、素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
                                                第631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頂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有所嫌隙,心生不滿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頂樓,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
    甲○○亂講話,找人打你甲○○」等語之恐嚇訊息,使得甲○○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渠於109年1月11日晚間7時起至
    同年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止,接續在上開臉書網頁上,指
    摘傳述「..我也很害怕甲○○唬爛和偵查佐李學斌狼狽為奸」
    、「甲○○和偵查佐李學斌串通好了,要想拿我一筆」等語,
    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翻拍擷取照片影本。 證明被告所張貼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甲○○這樣對吳秀雯,我就找
    人對待你母親」、「難道我強姦甲○○她金門老母,妨害她金
    門老母雞掰自由,你老母有藍叫沒、我有錄音甲○○說她是實
    踐大學畢業」等語,亦分別涉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然
    此為被告所極力否認。且觀之上開言詞,客觀上並無
    惡害通知及貶損個人名譽之效果,縱被告有上開行為,亦與
    前開罪嫌要件不相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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