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阿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阿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阿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阿吉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7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撿拾告訴人王家曜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李阿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吉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北一門外花圃旁,拾獲王家曜所有、型號
6S之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竟未交予
警方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王
家曜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阿吉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之事實。 4 臺北車站北一門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告訴人遺失手機、為被告侵占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