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徐元城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徐元城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