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景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 10月 7 日 109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景立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 232 號),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 月 7 日以 109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判決判處6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該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以郵寄方式,於 109年 10 月 12 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方陳金雪簽收,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9 年10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係○○縣,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即應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2日,再加被告居住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4日計算,合計為6日。被告上訴期間原應於109年11月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係例假日,故應順延第一個上班日即109年11月9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09 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是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