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戎書(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在案,其判決正本已於109年6月3日送達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被告,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刻正因另案羈押於該看守所,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但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09年6月23日(星期二,非國定假日、例假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