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瀚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瀚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於109年3月1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8月14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已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前揭緩刑宣告是否得予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爰於同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等情,據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109年3月1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判決,均係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罪質相同,且後案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15日,與前案判決於108年9月10日為緩刑宣告之時間僅相距約半年,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然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為竊盜之後案,可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淡薄,竊盜顯非偶一為之,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