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樹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5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8 月至103 年9 月23日間另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3 年8 月6 日為偽造文書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樹中前於103 年8 月1 日間,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股東張大維、曹嘉容、林樹中、王伯文之名義,將920 萬元、230 萬元、920 萬元、130 萬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業達公司帳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政毅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前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自107 年8 月28日起迄109 年8 月27日止),於107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宣告生效前即103 年8 月22日,再故意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9 年2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係於103 年8 月1 日為前案犯行,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9 日提起公訴,後案則為103 年8 月21日所為,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追訴、審理,其不僅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甚且尚未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查獲及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查,前案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發人和解,方諭知緩刑;又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此外,依卷存證據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相同案件型態、罪質之他案,而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