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8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樹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樹中為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先以股東張大維、曹嘉容、林樹中、王伯文之名義,將920 萬元、230 萬元、920 萬元、130 萬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業達公司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充作建業達公司申請增資時供驗資之用。嗣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建業達公司已取得股款共2200萬元,再將該些不實文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政毅審核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之作業,表明建業達公司股東應收之增資股款已收足,旋製作建業達公司查核報告書,再連同相關增資登記文件(含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身分證影本、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台新帳戶存摺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於103 年8 月6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建業達公司之增資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建業達公司之增資登記。然林樹中卻於103 年8 月15日將台新帳戶內之資金各匯出1000萬元至梁馥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建業達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樹中均坦承,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2806號函暨所附建業達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現金提領及轉帳交易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建業達公司登記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但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內容)。本案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建業達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
(四)被告既為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建業達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普通規定。檢察官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利用會計師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業達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在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雖相同,但本院考量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犯行應諭知無罪,即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但卻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法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至於檢察官另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發人即公司股東和解,有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尊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申辦建業達公司增資登記,已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處罰,並參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發人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但本院前已敘明被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不能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