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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鎮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15、14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許志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3日當庭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在案,參以被告於3個禮拜內2次至賣場竊盜,另有4次於賣場竊盜行為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09年度偵字第8616、9142、9716、1051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希望以300元交保云云,然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刑期非低,前述具保金額顯然不符比例,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己身所為何以非是,未置一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對於己身竊盜行為未能有所反省,難保被告不再犯同類財產犯罪,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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