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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子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韓子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子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7月7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韓子洋與檢察官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8年7月7日前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採尿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100年間做心臟移植,都持續在振興醫院就醫,每天要吃很多藥,伊覺得驗尿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能是藥物的關係,也可以驗DNA確認鑑定的尿是否為伊的尿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7日11時許接受尿液採驗一節,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而上開編號之尿液經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43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7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可以驗DNA以確認送驗之尿液是否確為其尿液或含有他人尿液,然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可做尿液鑑定,該局人員表示:尿液之鑑定樣品需要冷藏,否則DNA結構鏈可能會斷裂而無法鑑定等語;本院亦詢問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該局人員亦表示:鑑定之前提是所採集之尿液有冷藏,否則DNA結構鏈可能會斷裂而無法鑑定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6頁)。而被告本案驗尿時採集之2瓶尿液均未冰存一節,亦有本院109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本案送驗之尿液客觀上也無法以鑑定之方式調查是否確為被告之尿液。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與佐證以證明何以送驗之尿液並非其尿液或含有他人尿液,自不能僅因被告單方之詞即認本案經鑑驗之尿液非被告之尿液或含有他人尿液。

㈢被告雖又辯稱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能是伊服用的藥物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振興醫院,該院函覆以:查該院於108年3月至7月間開立予病患韓子洋之藥品,依據參考文獻,尿液不會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等語,有振興醫院109年11月3日振行字第109000693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是被告前揭關於醫院用藥之辯詞,即非可採。況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核准之市售成藥及各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可參,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從而,被告辯稱可能係因其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云云,實屬無據。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又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液化後,通過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經警員採集之尿液,除經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4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7ng/mL,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於108年7月7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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