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冠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7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案件中扣押之煙草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7.43公克,淨重5.18公克,採樣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15公克),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漏未就此部分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自應就此部分補充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