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銘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2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銘德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徒手毆打林子浩,致受有」,應予更正為「以用右手掐住林子浩脖子之方式,致林子浩受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傷害告訴人林子浩,所為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高銘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德與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之林子浩,因遞送郵件之事素有爭執,嗣林子浩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高銘德位於臺北市○○區○○街0
0巷0號1樓住處外遞送郵件時,高銘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子浩,致受有前頸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惟查,告訴人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僱
人員雇用要點」,自95年4月10日受僱於中華郵政公司板橋
郵局,為全日外勤約僱人員,嗣於107年7月9日調入臺北郵
局,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中華郵政公司自92年1月1日改制
為公司以來,原機關型態已改為私法人組織,該公司所屬員
工執行職務,已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投
遞人員平日業務亦僅係執行投遞郵件之單純行為,交通部99
年3月31日交郵字第0990026604號函敘明:中華郵政公司辦
理郵件投遞業務,其與寄件人間係為私法關係,非公法上之
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等,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月
31日北人字第1099500375號函、109年2月17日郵字第109003
2814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從事之
郵件投遞業務亦非公法上之行政委託法律關係等情,堪以認
定,則其於案發時從事遞送郵件行為,難認係「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要難對被告遽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