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品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3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8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品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品鳳明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 號、支票票號LH48627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係由其以品鳳專利商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交付廠商緯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瑞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並未遺失,因與緯瑞公司之工程尚有糾葛而不願讓緯瑞公司兌現本案支票,竟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本案支票業已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嗣緯瑞公司負責人林保中於同年12月25日持本案支票前往銀行為付款提示時,始知本案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品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林保中、銀行行員戴蕙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及本案支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犯行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核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本案支票遺失,使持本案支票提示付款之人可能無端遭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358 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3 號卷二第159 頁卷第183 至185 頁),且於本院坦承全情,悔意甚殷,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慧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