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簡字第9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段第7行「並為離去」更正為「並離去」,及證據項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並增加「被告李孟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元左右,惟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昶志,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於民國109年4月1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林昶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置該處,機車置物箱損壞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之置物箱蓋扳起,竊取
林昶志放置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人民幣400元及美
金100元而得手。適其翻動機車物箱時為林昶志發覺而呼喝
,李孟步即將所竊贓款拿離置物箱並為離去,林昶志立即追
上詢問其在置物箱內拿取何物?李孟步因之返還林昶志新臺
幣50元,待林昶志返回機車查看,發覺外幣遭竊再為追上李
孟步,李孟步方將所竊人民幣400元及美金100元返還林昶志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贓款(已發還林昶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昶
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所
竊款之相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