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開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7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為本案犯行,戒毒意志不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該物品內殘留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殘渣袋1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凌晨2至4時許,在其與胞姐張嘉家(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泊居旅社31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開房
間查緝,經張瓅文同意員警入內查看後,為警當場在房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
採集張瓅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