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1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季文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AHON 牌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 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均採同此見解)。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被告為「季秀文」,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姓名為「季文秀」(見偵卷第22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季文秀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各項年籍資料相符,有上開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乃係「季文秀」,原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為「季秀文」顯係誤載,復經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5 日甲○泰清108 偵24460 字第1099008016號函更正被告姓名為「季文秀」(見易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判之對象當為「季文秀」,並將被告姓名更正如前。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季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入監執行紀錄,本次復故意犯同類型犯罪,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見偵卷第6 頁反面),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DAHON 牌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 臺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AHON 牌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 臺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
被 告 季文秀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5 時
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 段81巷口,徒手竊取李
鴻緯停放在該處之DAHON 腳踏車1 臺,季文秀於得手後騎乘
該臺腳踏車離去,嗣將之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鴻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緯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照片24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腳踏車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