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博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友人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0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勘驗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0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已108年度毒抗字第33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8年4月25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