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俊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俊燕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宋俊燕因犯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又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另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俊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