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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清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5月、5年6月、6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805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於103年間,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4年6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判決均確定於第一審,且各徒刑合併執行8年3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3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1月23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1年11月1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日數為72日,縮刑後期滿日為111年11月1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進縮刑日數、縮刑後期滿日與前述名冊不同,宜由聲請人查明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俊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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