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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清(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附表簡稱臺北地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10月23日及同年10月10日),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10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而合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4年9月25日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規範目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強盜罪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有期徒刑部分)│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10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04號          │第22721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 │
│事實審│        │                    │年度訴字第663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1月20日    │   104年0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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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4年02月10日    │   104年0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1759號            │第5805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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