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張新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執字第388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新旺因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證金之沒入以被告已逃匿者為前提要件,倘被告經檢察官傳拘執行未果,係因另案在監執行,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8,000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固按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傳喚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於109年7月9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30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並由司法警察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9日按其住、居所址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新北地檢署109年9日1日函及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9年7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直至109年9月2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自無從遵期於109年7月29日報到,且被告於聲請人囑託拘提期間,均在勒戒處所執行中,聲請人囑託拘提亦難認合法。承此,要難謂被告已有逃匿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