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秉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秉蒼(下稱聲明異議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復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