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秉蒼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 選任辯護人
- 馮志剛律師
- 被告
- 李坤勇
- 被告
- 邱寶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告
- 葉善恩(原名葉妙如)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禮榕律師
- 被告
- 黃貴羚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呂中正
- 被告
- 邱俊智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晴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柯于婷
- 選任辯護人
-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宗翰
- 被告
- 李漢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方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沈嘉綾
- 被告
- 呂晶鈴(原名呂嘉瑜)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昱男
- 被告
- 韓宛臻
- 被告
- 熊聖文
- 被告
- 林洺瑤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被告
- 李宛蓁
- 被告
- 賴冠辰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令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謝承洋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志潔
- 選任辯護人
- 蕭守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盧永傑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高志安
- 選任辯護人
-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17676號、第17838號、第23162號、第24248號、103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44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22845號、第148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2002號、第4012號、第8691號、第102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乙h○○、甲丙○○、丙癸○○部分均撤銷。
甲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h○○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丙癸○○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癸○○陸續設立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宇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等公司(各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登記所營項目、董事及監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籌設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並由「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以下簡稱「萬壽宮」)宮主乙h○○(原名黃孟蓉)擔任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另由民國96年2月間即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之甲丙○○擔任臺灣環宇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金金雅公司之監察人;基於宗教信仰,也基於業務推展的需要,甲癸○○與乙h○○於98年10月間在前述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於98年12月17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登記證書),由甲癸○○擔任理事長。另金大業公司曾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與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語音互連服務、話務節費及其他電信批發轉售業務等服務項目,而所推出「U-home數位家庭監控系統」(下簡稱「U-home系統」)陸續獲得我國、大陸地區、韓國、日本之新型專利,取得美國、印度等國發明專利後,甲癸○○即於96年間,以臺灣環宇公司名義推出每單位售價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U-home系統」,再於97年1月間,以金金雅公司名義採購「U-phone全球智慧型電話」(下簡稱「U-phone電話」),推出每單位售價25萬元之「頭家專案」,內含1組U-phone電話、晶片、座機等設備(詳如附表二「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對外所推出的各項投資方案明細表」之「U-home系統」、「頭家專案」所示),甲癸○○、乙h○○並透過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業務人員以媒體(託播)分紅、營利分紅(業績獎金)等方式向不特定消費者推介、銷售,旋於98年5月間,即因上開方案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認甲癸○○、乙h○○罪嫌不足而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癸○○、乙h○○、甲丙○○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報酬之銀行業務,竟因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自96年間起陸續推出「U-home系統」、「頭家專案」,必須支付高額媒體(託播)分紅、營利分紅(業績獎金),加上公司本業獲利不佳,逐漸無法負荷,甲癸○○身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總裁,身兼集團旗下金大業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主導集團各公司業務、財務及資金事宜,乙h○○則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而甲丙○○則於98年、99年間起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執行長,身兼臺灣環宇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負責集團各項業務推展,甲癸○○、乙h○○、甲丙○○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運狀況均知之甚詳,竟另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自98年5月間起,由甲癸○○先後設計、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亦有稱「U-phone專案」)、「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簡稱「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種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二「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對外所推出的各項投資方案明細表),交由執行長甲丙○○向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佈達,指示、督導、鼓吹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乙h○○則利用萬壽宮宮主身分,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共同藉由以約定保證退還本金並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紅利及購物金(報酬),且該紅利及購物金之數額,較諸當時臺灣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其等運作及行為模式分述如下:
㈠甲癸○○為落實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分工規模,乃設立管理部、電子商務部、營業部、活動行銷事業部、媒體部等部門,綜合管理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事務,其中營業部係負責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顧客開發及招攬客戶,並區分為金鏵處、金釵處、金鑫處、金運處、金鋒處、金高處等處(除金運處之辦公室所在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外,其餘辦公處所均在臺北市○○○路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5、4樓之7、8樓、12樓等,且各分處下均設有分組),除擔任集團總裁,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營業部分處之財務、資金調度、經營及吸金方案決策等事宜,要求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於每月月結件當日,親自向甲癸○○或乙h○○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並於每季結算各處業績績效後於誓師大會(表揚大會)中加以表揚,藉此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投資方案及體系架構之運作,並掌握所吸收資金。甲丙○○則擔任臺灣環宇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以集團執行長身分,佈達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吸金方案及業務守則、督導營業部各分處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技巧訓練、考核營業部各分處業績,並研擬各項激發業績之競賽及獎勵,協助集團吸金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業務,以擴大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吸收資金規模。而乙h○○身兼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金金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並利用萬壽宮之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的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軍中同袍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誓師大會(表揚大會),由甲癸○○、乙h○○輪流親自上臺演講,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云云,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含各級幹部)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
㈡又甲癸○○、乙h○○、甲丙○○為擴展集團規模,俾便吸收更多資金,乃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透過人力銀行甄選招募年輕識淺、具事業心、服從性高之大學畢業生、甫自軍中退役等社會經驗較淺者擔任員工,以此方式陸續招募無犯意聯絡的員工丙癸○○(原名:葉妙如,業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乙q○○、u○○、甲o○○、丙B○○、乙D○○、丙b○○、甲天○○、w○○、乙○○、甲巳○○、丙午○○、丙W○○、丙宙○○、甲g○○、丙M○○、乙乙○○、甲d○○、丙R○○等人(上開乙q○○等18人所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以及乙d○○、己○○、乙巳○○、s○○、甲D○○、馬延惠、乙P○○、黃仁賓、a○○、丙申○○(原名劉語璇)、乙p○○、甲R○○、乙u○○、G○○、乙黃○○、丙f○○、乙J○○、乙U○○、丙Y○○、庚○○、王鈺涵、邱崇宇、蔡雨辰(原名蔡孟純)、甲P○○等人(上開乙d○○等24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50號、第17846號、第14615號、103年度偵字第264號、第3257號、第4462號、第4555號、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各人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起迄時間及職務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三、三之1所示),除丙癸○○、甲天○○、w○○主要在管理部或電子商務部工作外,其餘員工多係在營業部各分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且為鼓勵、推廣不特定投資者加入,透過定期舉行之誓師大會(每季)、早會(每日上午8時30分許開會)、職前教育訓練,或要求各分處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教育訓練等方式,告知(輾轉告知)營業部各級幹部及業務專員,大肆宣揚集團獲利能力及參加投資之收益驚人,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可向銀行貸款來投資」、「如以複利滾存的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云云,並教導各級幹部及業務專員於招攬時,可提供資金規劃表(或稱「試算表」)或提示幹部本身投資而領回保證金、現金紅利之銀行存摺等方式,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
㈢而甲癸○○、乙h○○、甲丙○○為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而鼓勵集團營業部所屬員工積極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使各投資人願意持續增加投資金額,以達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由甲癸○○規劃設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依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幹部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亦即業務專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數計算,每個「P」數獎金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的「P」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200元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數,可多領1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數,可多領2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一季達600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甲癸○○決定,但實際上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並未完全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仍由甲癸○○依集團需求判斷。以此方式激勵各員工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外,亦可自行參與投資以達到業績目標而獲得職階升等、獎金,使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達到吸收大量資金之目的。又為有效管理、推廣業務績效,由甲丙○○主持每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與全體員工召開會議(內部稱為「早會」或「830會議」)或不定期舉辦教育訓練,進行業績檢討、業務技巧經驗交流,並佈達集團相關業務規定及活動事項等,甲丙○○亦不定期舉行各處間業績競賽,以豐厚獎金或當眾表揚業績(即吸收資金)較多之個人或團隊,促使各幹部、業務專員向周遭親友、不特定人煽動參與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方案,藉以營造投資人熱烈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前景及獲利看好等景象。
三、嗣甲癸○○、乙h○○、甲丙○○等人所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用以投資事業之獲利情形不及前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所需支付投資者保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乃至101年9月間一度暫停發放,繼之於同年10月、11月間勉力續履行約定每月應給付之保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但自101年12月間起,仍無法繼續發放保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卻仍激勵不知情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迄至102年10月間為警查獲止,甲癸○○、乙h○○、甲丙○○等3人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推銷前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所吸收參與之投資者約3285人(投資筆數15,342筆)、吸收資金計達19億8,449萬6,364元(起訴書誤為「19億7,504萬7,664元」應予更正,詳如附表四所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等陸續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報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向法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2年10月3日、11月13日先後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北市調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各所在地及甲癸○○、甲丙○○住居所等相關處所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甲癸○○、乙h○○、甲丙○○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據證明力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3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含同案被告之供述),對被告甲癸○○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有關被告甲癸○○所涉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被告甲丙○○、乙h○○部分:
⒈被告乙h○○、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有關被告乙h○○、甲丙○○以外之人(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調)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檢察官起訴書援引同案被告甲癸○○、丙癸○○、乙q○○、u○○、甲h○○、甲o○○、丙B○○、乙D○○、丙b○○、甲天○○、w○○、乙○○、甲巳○○、丙午○○、丙W○○、丙宙○○、甲g○○、丙M○○、乙乙○○,證人己○○、乙巳○○、s○○、乙d○○、甲D○○、馬延惠、乙P○○、黃仁賓、a○○、丙申○○、乙p○○、甲R○○、乙u○○、G○○、乙黃○○、丙f○○、乙J○○、丙Y○○、庚○○、王鈺涵、邱崇宇、蔡孟純、乙U○○、甲P○○、蔡明宏、甲卯○○、玄○○、甲玄○○、y○○、黃向杰、丙g○○、乙r○○、甲E○○、壬○○、乙戊○○以及被害人丙己○○、乙t○○、乙丙○○、甲k○○、乙e○○、T○○、丙L○○、丙戌○○、丙e○○、甲c○○、H○○、丙A○○、寅○○、A○○、甲地○○、r○○、甲庚○○、甲未○、o○○、甲B○○、甲C○○、丙a○○、乙丁○○、乙m○○、丙寅○○、甲己○○、丙D○○、丙E○○、z○○、乙戌○○、丙玄○○、乙X○○、乙卯○○、Q○○○、乙R○○、甲f○○、丙巳○○、乙s○○、辛文峰、丙l○○、乙A○○、丙辛○○、甲x○○、宇○○、丁○○、X○○、丙O○○、M○○、乙Q○○、c○○、E○○、丙S○○、丙X○○、t○○、甲w○○、何守元、甲H○○、甲辛○○、丙H○○、乙宙○○、丙亥○○、丙子○○、甲A○○、乙丑○○、丙Z○○、乙K○○、甲z○○、B○○、甲q○○、乙Z○○、乙亥○○、甲亥○○、乙H○○、k○○、丙卯○○、乙寅○○、b○○、丙T○○、甲t○○、l○○、乙庚○○、陳怡臻、m○○、乙己○○、丙壬○○、甲O○○、g○○、p○○、乙辛○○、甲壬○○、甲M○○、乙壬○○、f○○、甲寅○○、巳○○、甲黃○○、乙v○○、丙C○○、乙w○○、乙y○○、甲l○○、戊○○、甲s○○、甲T○○、乙I○○、乙T○○、丙丑○○、丙G○○、乙Y○○、乙C○○、D○○、乙酉○○、甲宇○○、丙戊○○、乙未○○、王泫然、丙天○○、乙申○○、丙○○、丙黃○○、甲F○○、甲a○○、甲Q○○、甲S○○、甲e○○、甲G○○、乙a○○、甲Y○○、乙E○○、丙d○○、乙g○○、丙N○○、乙甲○○、姚淑芬、h○○、丙c○○、簡致姍、e○○、乙i○○、甲j○○、乙c○○、甲u○○、甲宙○○、甲y○○、丙h○○、甲乙○○、P○○、未○○、亥○○、乙午○○、丙K○○、v○○、黃○、R○○、甲丑○○、丙V○○、J○○、n○○、V○○、甲b○○、乙x○○、乙z○○、甲V○○、甲K○○、子○○、丑○○、癸○○、甲Z○、甲子○○、甲N○○、乙L○○、乙辰○○、乙天○○、乙黃○○、乙M○○、甲n○○、陳香妏、乙l○○、I○○、丙庚○○、甲戊○○、C○○、K○○、甲v○○、O○○、丙k○○、丙j○○、甲申○○、丙宇○○、乙地○○、丙甲○○、楊峰銓、丙Q○○、甲丁○○、乙o○○、丙酉○○、丙辰○○、丙I○○、甲甲○○、辛○○、甲○○、丙P○○、甲r○○、甲L○○、乙B○○、F○○、丙E○○、甲戌○○、乙G○○、丙U○○、乙N○○、甲酉○○、Z○○、天○○、甲X○○、L○○、丙地○○、丙乙○○、丙丙○○、乙F○○、甲m○○、辰○○、丙J○○、丙亥○○、謝庭鈞、M○○、戌○○、甲午○○、乙f○○、地○○、乙宇○○、甲W○○、d○○、j○○、乙j○○、乙玄○○、丙F○○、U○○、乙b○○、甲J○○、乙n○○、丙未○○、潘薪如、乙V○○、乙S○○、酉○○、申○○、玄○○、S○○、W○○、乙R○○、乙W○○、n○○、甲丑○○、宙○○、廖振昌、午○○、q○○、甲I○○、甲辰○○、丙A○○、丙i○○、Y○○、乙子○○、x○○、甲U○○、邱依楓、卯○○、曹月琴、乙Z○○、乙k○○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4至57),然上開所列同案被告、證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均屬被告乙h○○、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乙h○○、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44頁反面、第298頁至第322頁),其中同案被告甲癸○○、丙癸○○、甲o○○、乙q○○、u○○、w○○、甲天○○、乙乙○○、甲d○○及證人陳玫君、壬○○、曹媁婷、G○○、蕭婉倩、酉○○、N○○、黃仁賓、蔡孟純、陳俊達、丙f○○、甲P○○、甲玄○○、葉明宏、丙申○○、乙黃○○、馬延惠、乙p○○、甲R○○、丙g○○、甲E○○、己○○、乙巳○○、潘薪如、s○○於本案審理時,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喚到庭具結證述,本院亦直接引用上揭同案被告、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開同案被告、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h○○、甲丙○○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h○○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爭執有關被告乙h○○以外之人於偵訊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爭執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癸○○、丙b○○、甲天○○、w○○、甲巳○○、丙M○○、甲g○○,以及證人即投資者曹月琴、唐文豐、丙m○○、丙丁○○、甲i○○、甲C○○、丙i○○、證人即投資者(亦曾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業務員)乙巳○○、甲E○○、乙戊○○、壬○○、乙戊○○、丙g○○、y○○、甲p○○、甲玄○○、玄○○、甲卯○○、馬延惠、乙r○○、曹媁婷、s○○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癸○○、丙b○○於102年11月14日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㈣第2至9頁)、同案被告甲天○○、w○○於103年1月16日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㈣第137至140頁)、同案被告甲巳○○於103年1月27日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㈣第164至165頁反面)、同案被告丙M○○於102年11月13日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同案被告甲g○○於102年12月17日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2年偵字第14615號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以及證人乙巳○○、甲E○○、乙戊○○於102年12月31日,證人壬○○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6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11日,證人丙g○○於102年11月6日、103年11月27日,證人y○○、甲p○○、周辰洸、玄○○、甲卯○○於102年11月6日,證人馬延惠、乙r○○於102年11月7日、證人曹媁婷於102年11月13日,證人s○○於102年10月31日,甲C○○於102年6月19日,證人曹月琴於102年9月10日,證人唐文豐於102年12月17日,證人丙m○○、丙丁○○於103年2月19日,證人甲i○○於104年6月18日,證人丙i○○於102年8月5日,分別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分見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㈢第88至92頁,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卷㈣第144至146頁,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㈠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58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09至112頁,102年偵字第11950號第20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91頁,102年偵字第14615號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22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04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均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共同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乙h○○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③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彼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乙h○○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除聲請傳喚證人甲癸○○、丙癸○○、柯于婷、乙q○○、u○○、w○○、甲天○○、乙乙○○、陳盈吟、陳玫君、壬○○、曹媁婷、G○○、N○○、蔡雨辰、陳俊達、丙f○○、甲P○○、甲玄○○、葉明宏、丙申○○、乙黃○○、馬延惠、乙p○○、甲R○○、簡聖哲、甲E○○、己○○、乙巳○○、潘薪如、s○○,而原審或本院均已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外,其餘證人均未經聲請傳喚,且上開證人所為歷次證述內容,業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乙h○○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⑵同案被告甲癸○○、甲丙○○、丙癸○○、甲o○○、乙q○○、u○○、w○○、甲天○○、乙乙○○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部分:
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
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同案被告甲癸○○、丙癸○○、甲o○○、乙q○○、呂中正、w○○、甲天○○、乙乙○○,以及被告乙h○○與李坤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言;再參酌同案被告甲癸○○、丙癸○○、甲o○○、黃貴羚、u○○、w○○、甲天○○、乙乙○○以及被告黃宇然、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乙h○○、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被告乙h○○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甲癸○○、丙癸○○、甲o○○、乙q○○、u○○、w○○、沈嘉綾、乙乙○○,以及被告乙h○○、甲丙○○於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同案被告甲癸○○、甲丙○○、丙癸○○、甲o○○、乙q○○、u○○、w○○、沈嘉綾、乙乙○○以及被告乙h○○、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乙h○○、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甲癸○○、甲丙○○、丙癸○○、甲o○○、乙q○○、u○○、w○○、甲天○○、乙乙○○,以及被告乙h○○與甲丙○○彼此間,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⑶另被告乙h○○、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餘同案被告甲h○○、丙B○○、乙D○○、丙b○○、乙○○、丙午○○、丙W○○、丙宙○○、甲d○○、丙R○○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乙h○○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論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丙○○、乙h○○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77頁反面、298頁至第37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癸○○、乙h○○、甲丙○○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甲癸○○固坦認伊確實是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總裁,主導、策劃並設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之投資方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及其所屬各公司均未設置財務長、會計,由伊統一調度集團財務、資金,且相關員工職階、晉級及獎金制度,亦均由伊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看好網路節費電話的商機,在積極取得二類電信執照後,即自行設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對外招攬使用會員及收取保證金,另就網路購物部分,也以同樣概念設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對外招攬。伊係以利潤共享概念,於期初規劃時將預期經營網路節費電話及網路購物所得利潤,回饋給投資前述方案之客戶,藉以吸引更多客戶加入,再由大量會員數中有使用網路節費電話及進行網路平台購物(包含實體通路店舖)之經營利潤,對投入資金的客戶發放現金紅利,此一經營策略及方案均是以經營獲利為前提,向看好網路節費電話及網路購物未來市場的客戶推銷,但因實際經營成長速度不如預期,導致原本所規劃的利潤撥付來源不足,而無法以公司營運獲利支應;況伊於98年間推出「頭家方案」時,曾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伊因此認該等行為不違法云云。而被告甲癸○○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⑴被告前於91年間在世侑公司擔任總經理時,即採取類似「U-home系統」、「頭家專案」投資方案,嗣於96年11、12月間以台灣寰宇公司名義推出「U-home系統」之投資方案、於97年1月間以金金雅公司名義推出「頭家專案」,均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被告甲癸○○認為係合法經營方式,原審判決卻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反認被告甲癸○○前經偵訊,應對違法吸金犯罪有相當認識,顯有違誤。⑵被告甲癸○○係合法作生意,研發之產品也獲多項專利,網路商品超過5萬項以上,經營所得均花在生意上面讓年輕人有創業機會,即便檢調多次搜索,其營業地點也未變更過,並未以資金規劃表或試算表作為招攬投資之方式,也無向投資人闡述保證獲利、紅利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等訊息,此係少數人員(金釵處)之推銷手法;嗣因經營虧損,債權人投訴其違法吸金,致使公司屢遭檢調搜索,才造成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嚴重虧損而倒閉。⑶本件「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非同時併存,案發時,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已經結案,錢都已退還客戶,僅「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仍繼續接受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發放予客戶之紅利,有些甚至比投入資金更少,最高未超過18%,符合市場一般經營獎勵機制,與吸金動輒百分之30、50不同,足認被告甲癸○○確係作生意並非吸金,是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均從事本業經營,也開很多商店、有產品,如果係從事銀行業務,根本不需要做這些,不能以事後諸葛、成敗論英雄之心態來認定被告甲癸○○有從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⑷再者,公司並未使用任何契約書,發放給投資者之紅利不過僅年息2.2%,並未給予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至於16%是加計退還平台費用及購物金,但此部分本不列入紅利計算;又原審認定被告甲癸○○犯罪所得達1億702萬5,800元,係以未退之9,800元為基準,然此既為公司收益以作為營運成本,顯非被告甲癸○○所得,況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後,被告甲癸○○之犯罪所得亦不足1億元,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後段論罪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㈣第27頁至第3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
⒉訊據被告乙h○○固坦承其確係萬壽宮宮主,並為包括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在內之社會大眾開示、問事、消災解厄、化解冤親債主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當時其雖係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並擔任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但其從92、93年間就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設立萬壽宮,幫助普羅大眾指點迷津,係因先前介紹客戶給被告甲癸○○,卻使得他遭到綁架,其過意不去,所以才同意擔任董事長、董事,但實際上僅係掛名,並未參與各公司之業務、財務或管理,也未有督導「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之招攬事宜或掌控吸金款項;至於其在餐會場合中上台,都是受被告甲癸○○邀請聚餐吃飯、頒獎,而以「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宮主身分上台,也未演講致詞,開幕儀式也是被告甲癸○○希望其代為看風水、加持才請其出席;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為甲癸○○一再拜託、保證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並非違反吸金,其才向他人商借大筆款項給被告甲癸○○周轉,其確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h○○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乙h○○於92、93年間即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設立「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為普羅大眾處理問事、消災解厄、化解冤親債主、卡陰等民俗宗教事宜,後因為被告李秉倉遭綁架勒索發生退票信用問題,而且被告乙h○○設立萬壽宮為普羅大眾處理前述民俗宗教事宜甚有佛緣,被告甲癸○○才請求被告乙h○○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相關公司的掛名董事長或董事,實際上被告乙h○○並未參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決策事宜,也未從事招攬會員、收款或講解投資業務等行為;
⑵經原審詰問相關員工,證明被告乙h○○並沒有督導「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招攬事宜,或實際控管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要求處長或督導於每月月結件日親自報告當月績效與繳交吸金款項,更沒有在萬壽宮內舉辦誓師大會,要求員工衝高業績,以神明開示的名義要求員工向親人或朋友招攬上開吸金方案;⑶被告乙h○○甚至因為被告甲癸○○向之欺瞞稱因公司系統壞掉為由向之借款,被告乙h○○看公司經營正常,除本人借款予甲癸○○外,又向案外人林碧娥、涂鄂良分別借貸2,000萬元、5,000萬元再借予被告甲癸○○周轉,而遭受重大的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9頁至第270頁)。
⒊訊據被告甲丙○○固坦認其係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執行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其在公司僅領固定薪水,依老闆甲癸○○之指示做事情,沒有參與任何決策,也沒有實質重大決策權云云。被告甲丙○○之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雖然組織層級多,但實際為1人公司,所有公司事務、決策均為被告甲癸○○1人決定,被告甲丙○○僅受雇擔任執行長,受被告甲癸○○指示做事、按月領微薄薪水,並非真正支配財產利益之人,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存在;被告甲丙○○未實質從事招攬業務,亦無法支配公司任何一毛錢,遑論犯罪所得,檢察官認被告甲丙○○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謂妥適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2頁至第56頁、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
㈡被告甲癸○○先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等公司而籌設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乙h○○擔任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另推由96年2月間即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之被告甲丙○○擔任臺灣環宇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金金雅公司之監察人,且於98年、99年間起,由被告甲丙○○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執行長;而被告甲癸○○於98年10月間在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於98年12月17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登記證書),自任理事長。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無收受存款營業項目,而金大業公司曾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與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語音互連服務、話務節費及其他電信批發轉售業務等服務項目,而所推出「U-home系統」也獲得我國、大陸地區、韓國、日本之新型專利,並先後取得美國、印度等國發明專利;被告甲癸○○於96年11月、12月間,以臺灣環宇公司名義推出每單位售價26萬8,000元「U-home系統」,繼之於97年1月間以金金雅公司名義採購「U-phone電話」而推出每單位售價為25萬元之「頭家專案」,內含1組「U-phone電話」、晶片、座機等設備,被告甲癸○○、乙h○○並透過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業務人員以媒體(託播)分紅、營利分紅(業績獎金)等方式向不特定消費者推介、銷售,旋於98年5月間,即因上開方案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認被告甲癸○○、乙h○○罪嫌不足而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被告甲癸○○於警(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有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8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企業簡介、金大業公司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符合型式聲明書、專利證書、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8月15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102年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66頁、第95頁至第104頁,102年度偵字第14615號第2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6頁至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61頁至第67頁102,年度偵字第17676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70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並經本院依被告乙h○○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檔偵字第18066號全卷(含該署98年度發查字第3461號卷、98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99年度偵續字第636號卷、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卷等卷宗)供檢辯雙方閱覽、本院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本案被告甲癸○○、甲丙○○、乙h○○共同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在「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即將結束而推出「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前之過渡期中,於「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中增加領取「購物金」藉以推展其後推出之「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各投資方案內容、運作方式(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載),均係被告甲癸○○所設計、規劃後,交由被告即集團執行長甲丙○○佈達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屬員工對外執行招攬業務,且所收取資金、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均由被告甲癸○○實質掌控,被告甲癸○○並要求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於每月月結件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另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透過人力銀行對外招募不知情之員工乙q○○、u○○、甲o○○、丙B○○、乙D○○、丙b○○、乙○○、甲巳○○、丙午○○、丙W○○、丙宙○○、甲g○○、丙M○○、乙乙○○、甲d○○、丙R○○、乙d○○、己○○、乙巳○○、s○○、甲D○○、馬延惠、乙P○○、黃仁賓、a○○、丙申○○、乙p○○、甲R○○、乙u○○、G○○、乙黃○○、丙f○○、乙J○○、乙U○○、丙Y○○、庚○○、王鈺涵、邱崇宇、蔡雨辰、甲P○○等人擔任營業部各分處之幹部及業務員,負責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顧客開發及招攬客戶,透過前述「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吸收資金,並有如附表四之1、四之2所示之投資者參與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內部設有「階級制度」、「獎金制度」,依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幹部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亦即業務專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數計算,每個「P」數獎金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的「P」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200元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數,可多領1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數,可多領2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一季達600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被告甲癸○○決定,但實際上並未完全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仍由被告甲癸○○依集團需求判斷;又依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102年7月、8月之組織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組織設有總裁甲癸○○、執行長甲丙○○、執行長特助甲h○○,營業部分為金鏵處、金鑫處、金釵處、金運處,設有督導u○○、乙q○○,處長即執行協理丙B○○、甲o○○、乙D○○、丙b○○,以及協理(資深協理)乙○○、甲巳○○、丙午○○、丙W○○、丙宙○○、甲g○○、丙M○○、乙乙○○、甲d○○、丙R○○以及襄理、經理等幹部之事實,為被告甲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102年度偵字第24248號卷證據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102年度偵字第17676號第7頁至第10頁,102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第42頁至第43、第45頁至第47頁,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㈢第7頁至第13頁、第2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㈢第46頁至第48反面、第50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22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101頁、第137頁,原審卷㈣第7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73頁、第153頁至第166頁、第168反面、第185頁、第201頁,本院卷㈡第20頁、第123頁),並為被告乙h○○、甲丙○○所不爭執(惟均辯稱未實際參與業務招攬或投資方案之規劃執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癸○○、甲o○○、乙q○○、u○○、w○○、甲天○○、乙乙○○、甲d○○、丙b○○、甲巳○○、丙M○○、甲g○○,及證人即投資者(亦曾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擔任業務人員)潘薪如、壬○○、曹媁婷、G○○、蕭婉倩、酉○○、N○○、黃仁賓、蔡雨辰(原名蔡孟純)、陳俊達、丙g○○、丙f○○、甲P○○、甲玄○○、葉明宏、丙申○○(原名劉語璇)、乙黃○○、馬延惠、乙p○○、甲R○○、乙巳○○、甲E○○、乙戊○○、y○○、甲p○○、s○○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㈣第2至9頁,見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㈣第137至140頁、第164至165頁反面,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102年偵字第14615號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㈢第88至92頁,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㈣第144至146頁,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㈠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58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09至112頁,102年偵字第11950號第20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91頁,102年偵字第14615號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至第181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第252頁反面至第274頁反面、第296頁反面至第30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42頁,原審卷㈣第58頁至第64頁),並有U-TV團購網商品簡介、U-TV金連網全球通平台團購專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合作備忘錄(102年偵字第17676號第36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113頁,102年偵字第24248號證據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工聯絡表(102年他字10154號卷㈡第4頁至第13頁)、金運處員工資料表(102年度他字10154號卷㈡第24至35頁)、金大業國際集團階層圖(102年度他字10154號卷㈣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102年7、8月組織圖(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㈢第79頁至第82頁)、員工薪獎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㈧第27頁至第28頁,103年偵字第4462號卷㈩第136頁至第148頁)、獎金分配表(102年度偵字第14615號第39至39頁反面)、金大業公司投資人款項明細資料光碟片暨紙本資料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4248號證據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及相關投資人所提出之資金規劃表、全球通資金規劃表、試算表、回饋金試算表、投資獲利表、獲利表、各方案獲利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收款憑單、上課筆記、投資者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球通訂購單、購物金表單、全球通方案表、合作備忘錄、合作契約書、金大業金額轉入手寫筆記、提撥購物金表格、團購方案基數表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12至15頁反面、第29至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6至47頁、第52至57頁、第74至75頁、第81頁,102年度偵字23162號卷㈢第102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22頁,102年偵字23162號卷㈣第194頁至第203頁、第218頁正反面、第230頁,103年度偵字4462號卷㈣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3頁,103年偵字第4462號卷㈤第5頁至第19頁反面、第30至32頁、第34至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60至65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至82頁、第92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正反面至11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3頁、第126至126頁反面、第142至142頁反面、第146至147頁反面、第150至152頁、第155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68頁至第177頁、第186頁、第189頁反面至19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第206頁至第217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㈥第1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100頁、第105至118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59至192頁背面、第211至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29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㈦第6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29頁、第33-1頁、第39頁至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175頁反面、第178頁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2頁至第218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㈧第2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9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8至59頁、62至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第88頁、第96至104頁、第10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92頁、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0-1頁、第217頁至第220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㈨第3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80-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64頁、第168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至191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㈩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0頁、第24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2至119頁、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2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65頁、第177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84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0頁至第224頁、第242頁至第253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3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至65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84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64頁、第168至173頁、第179至第186頁反面、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10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5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70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70頁至第172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1至57頁第60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南投地檢102年度他字第907號卷第7頁,102年度他字第11750號卷第1至4頁反面、第18至27頁,103年度他字第429號卷第8頁,102年他字第11749號卷第1至8頁,102年度他字第11747號卷第1至6頁,102年度他字第11738號卷第4至10頁,102年度他字第11117號卷第4至7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3頁至第25頁,102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第5至6頁、第12頁至第15頁,102年度他字第10352號第21頁、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44至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之1編號2、3、4、5、9、11、15、16、17、18、19、20、21、22、23、25、27至45、47至50、52至56、58至115、117至146、148至193、附表六之2所示「全球通領回表」1冊(扣押物編號:B-9-1、B-9-2)、「週報表」(扣押物編號:A-1)、「金大業組織圖表」(扣押物編號:B-1)、「專案協理聘任書」(扣押物編號:B-2)、「員工名冊」(扣押物編號:B-3)、「出席記錄表」(扣押物編號:B-6)等件(上開影本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卷共3宗)及如附表三之1「證據所在」欄位所示的組織圖表、員工名冊、契約書及經營管理規章、契約書及加盟契約分機表、跨部會議出席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另有原審依職權將扣案內部帳證電子檔內資料列印成紙本之資料(見原審本案依各類型歸類之投資明細資料卷之第1頁至第182頁)、原審整理製作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吸金明細彙整表、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各編號內容明細及年利率計算表(見原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之103年3月31日整理資料卷㈠第1頁至第190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而被告甲丙○○除擔任臺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外,並於98、99年間起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執行長,佈達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吸金方案、業務守則以及負責管理、督導營業部各分處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技巧訓練、考核營業部各分處業績,並研擬各項激發業績之競賽及獎勵,協助集團吸金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專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業務,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投資者證述:
①證人甲E○○於偵訊時證稱:執行長甲丙○○在每天上午8點30分舉行「830會議」,講述公司未來營運,並要求員工報告行程、業績,再加以檢討;甲丙○○會具體指導業務技巧、要求業績沒有達到標準之員工罰錢或作公益;甲丙○○也會透過PK方式,讓員工彼此競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㈢第89頁反面至90頁),並於原審103年10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甲丙○○是執行長,實際工作是針對業務的教育訓練、跟市場談case,在誓師大會時鼓勵員工互相競爭;甲丙○○在教育訓練裡面,扮演教練,教我們要如何談case及用什麼方法把錢收回來;「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是在「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做不下去時,在某日「830會議」上,由執行長甲丙○○跟我們所有參加「830會議」之成員公布「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至第227頁)。
②證人甲R○○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執行長甲丙○○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負責所有主管間的開會、訂定業績標準,開所謂的擴大早會時,講公司的願景;其在警詢時確實有說只要有新方案的開始推銷時,只有甲丙○○向大家講解方案內容,其他的主管沒有資格講解,就是公司方案有什麼更改,甲丙○○會跟各主管說,甲丙○○也會在早上「830會議」向大家說明,但在甲丙○○尚未佈達之前,公司所有政策都不會改變;甲丙○○有說明過「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但就是變來變去、金額上差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至第274頁)。
③證人壬○○於原審103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公司早上都有「830會議」,功能是追蹤前1日的業績,並且督促業績進度,分享洽談內容與經驗;其先前在102年11月2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說,每個新方案要開始推銷時,都只有甲丙○○向大家講解方案內容,其他的主管不得在甲丙○○之前做方案講解,是因為在102年5、6月間,甲丙○○還有再宣布過「2718方案」,也是甲丙○○先做第一次的講述,後面才有主管做講解,雖不清楚方案是何人策劃、規畫的,但對我們公司內部員工宣達要做這個方案的就是甲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頁至第142頁)。
④證人乙黃○○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對公司而言,電話開通與否、做不做團購都不是重點,公司一開始有叫我們做團購,但太多人做團購,所以導致團購保證金方案的人很少,後來執行長甲丙○○就說我們的重點是做團購保證金方案,叫大家不要再做團購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反面至第309頁)。
⑤證人N○○原審103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公司改成「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好像是甲丙○○在一個比較大的地方開會時講的,那時候是說因為電信事業愈做愈大,所以要給的回饋金額也要愈來愈多,因為使用的人也多了,所以要改成團購方案,這樣給的紅利可以比較少,甲丙○○並有在會議上說有分網路上的紅利跟實質拿到錢的紅利,然後每個月有保證金退回,約是1萬多元,是1個月1期,紅利是額外算,甲丙○○當時是寫在白板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至第105頁)。
⑥證人乙巳○○於原審10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830會議」是主管會議,執行長、督導、執行協理、經理、副理都會參加,用以了解各處的狀況,應該算有激勵大家去衝業績的用意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至第181頁)。
⑦證人丙f○○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述:其隸屬於金釵處,各處之間有業績競賽,通常會是在新人王頒獎前,執行長甲丙○○會炒熱氣氛讓各處去競賽,還有在一季一次的誓師大會,看那一處業績好,會得到天下第一的匾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至第34頁)。
⑧證人G○○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與執行長甲丙○○接觸沒有這麼多,畢竟他人都在臺北,但其每個月高雄都會上臺北1次;甲丙○○主要是針對金大業公司營運的部分,還有新進同仁的一些激勵、做一些教育訓練的部分,會開一個大會這樣,所以甲丙○○不是針對個人、金運處,而是針對所有各處的同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4頁)。
⑨證人丙g○○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30會議」一開始會報業績,會開始點名為何各處沒有達到當初報的業績之標準,也會精神喊話、教育訓練、業務技巧等等;甲丙○○會教伊如何去跟客戶談業務,就是要伊一直去找這個客戶去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反面)。
⑩衡諸證人甲E○○、壬○○、乙黃○○、甲R○○、N○○、乙巳○○、丙f○○、G○○、丙g○○等人均僅係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投資者,亦曾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擔任業務員,並無證據證明彼等與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間有何仇隙怨懟,縱然因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吸金方案而蒙受損失,惟彼等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均經具結擔保伊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設詞誣指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甲E○○、壬○○、乙黃○○、甲R○○、N○○、乙巳○○、丙f○○、G○○所為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
⑪甚而同案被告甲癸○○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先以被告身分供稱:甲丙○○原本擔任督導,約3年前升任為執行長,主要權限與職掌就是對員工上下班差勤之督導、業務設定目標之績效考核方面;公司擬定的方案,其會先招集處長級以上幹部開會,由其解說,再由甲丙○○負責督導,他是領取固定薪資,在年終時,會依照公司營運的好壞,給他不定的類似年終獎金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6頁正反面);另以證人身分證稱:甲丙○○擔任執行長,職務範圍就是作營業部的督導及考核,督促業績目標的達成及考核員工的出差勤,執行長就是督導、考核他們有沒有作伊所要求的這些事情;甲丙○○是支領固定薪資,不會因為營業部各單位的業績而額外有業績獎金,因為各單位是依照業績來領取獎金,但在年終時,會依照當年度的營業狀態會給甲丙○○一個紅包;決策跟公司佈達競賽是不同的,伊將方案擬定後交給執行長甲丙○○督導執行,伊會在競賽上面講話,等伊講話完後,就會請執行長甲丙○○把競賽內容跟大家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正反面、第188頁)。
⒉綜上,依據證人甲E○○、壬○○、乙黃○○、甲R○○、N○○所述,足認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推展之各項投資(吸金)方案之時間、內容、方式均係由被告甲丙○○佈達後加以督導、考核營業部各分處之招攬業務,而以被告甲丙○○從96年2月間起即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後晉升為執行長,身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之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董事之身分,其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陸續推展之各項投資(吸金)方案之內容、運作模式,應有一定之熟稔。又依據證人乙巳○○、丙f○○、G○○上開所述,亦可認被告甲丙○○有研擬各項激發業績之競賽及獎勵,協助集團吸金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專員對外招攬投資業務,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季競賽結果會報告甲癸○○,但遇到執行長甲丙○○,也會向其報告;執行長就是要求業績進度,會有一些激勵我們業績的方式跟作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7頁、第279頁),而被告甲丙○○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時自承:其使用之電腦內存有關全球通保證金之專案表格係公司業務人員試算後交給其保存,所以表格上的紅利點數、複利滾存等項目都是業務人員自行試算,忘記是哪位業務員交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248號證據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自承:因為其工作要稽核各組的業績有無達到甲癸○○設定之目標,所以有時候會從他們的電腦資料夾裡面抓下來,主要工作內容是考核他們的業績、出勤及達成目標與否,因為業務員有時候需要讓其看他們達成的進度,不管是隨身碟或是網路資料,其都會抓到電腦裡面去,但其不知道內容等語(見原審㈣第70頁正反面)。又卷附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甲o○○於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㈣第225頁),同案被告甲o○○尚須向被告甲丙○○報告新進員工之初、複試報到情形、員工職前訓練及教育訓練之出缺勤紀錄。凡此種種,足認被告甲丙○○確有實際負責管理、督導營業部各分處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技巧訓練、佈達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吸金方案及業務守則、管理及考核營業部各分處業績,並研擬各項激發業績之競賽及獎勵等行為,且其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甲癸○○所推出如附表二所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吸金方案之內容、運作模式,而於執行其業務過程中清楚知悉營業部各分處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之招攬方式、各季業績情形,否則其如何督導、考核各業務員業績。
⒊雖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丙○○僅係受被告甲癸○○指示做事而領取固定薪水,無權過問公司營運方向,亦未參與公司重要決策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招攬投資人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經營相當收受存款之業務(理由詳如後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再者,被告甲丙○○確實知悉同案被告甲癸○○所推出如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吸金方案之內容,並應清楚知悉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對外招攬方式、各季業績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丙○○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吸金方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對外招攬實行、推展業務,顯居於重要地位,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縱令被告甲丙○○因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設職分工、獎金制度之關係,未實際參與吸金方案之設計規劃,亦未實際與不特定人面對面接觸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因此未能據此抽取佣金(獎金),惟因對同案被告甲癸○○所提出吸金方案,尚有因應各類投資人之財力,設計不同金額,且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營業部設有金鏵處、金鑫處、金釵處、金鋒處、金高處、金運處等分處,業務人員人數眾多,同案被告甲癸○○若無被告甲丙○○之分工合作、協助管理考核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執行情形,上下協力,吸金方案顯難以順利達成,故被告甲丙○○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彼等行為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自當與同案被告甲癸○○、乙h○○就所有之犯行負責。是被告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執辯詞,要無足取。
㈤被告乙h○○雖未親自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之對外招攬業務,然以其身為萬壽宮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當兵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誓師大會(表揚大會),與被告甲癸○○、甲丙○○輪流親自上臺演講,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云云,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投資者證述:
①證人丙g○○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果客戶不相信,可以帶去8樓佛堂,說明公司有虔誠信仰,如遇有煞到,董事長乙h○○會以皇母分身辦事、替客戶化解,再由督導或協理帶回辦公室告知投資方案;一些業績較差的業務員,乙h○○會把它歸咎於因果,帶業務員去化解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7頁),進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就你參加『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來說,你之所以會投資,你是真的要使用電信服務或及揪團團購,還是有其他原因?)……他們說這個東西比存在銀行的錢獲利還高,可以投資,加上家裡有信仰,他們就說8樓是公司的信仰,這個投資是一個天業。(問:什麼是天業?)是一個皇母的事業,投資的錢就是幫皇母蓋廟,是神明的事業,他們是幫神明做事,因為家裡也有虔誠的信仰,想說既然可以賺錢、又有工作,也是一個信仰,所以就投資了。……(問:依照你的經驗,乙h○○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我覺得她就是扮演一個現實沒有辦法解決時,就一個神棍的角色,告訴你因果循環……這個人業績扛不進來,因為有業障、冤親債主,要念經、消災,我認為她比較像是公司的精神領袖……甚至有一次,乙h○○有化身為皇母在誓師大會,說她是皇母的化身,大家很辛苦,要做多少業績,是要成就天業,天業就是蓋廟...在場有200多個員工...公司大概8成的人都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11頁)。而證人丙f○○(丙g○○之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家本身是信一貫道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有佛堂,所以我們才會相信而投資這麼多錢,甲o○○有跟我說我們要談這些業績或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要幫「洪媽」蓋廟做準備之類的,讓我們感覺我們是在幫神明做事;都稱呼乙h○○為黃董,黃董很會辦事,如果有人身體不好,黃董會告訴妳要怎麼做,如果員工的話,會告訴我們可以談誰、怎麼談,其自己本身有去問過業績;會去衝業績,除了工作為了錢,也是因為信仰,覺得是對的事情所以才願意去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②證人甲E○○於偵訊時證稱:乙h○○是公司董事長,在8樓佛堂作法;在公司每季結束時都會辦誓師大會,公司所有督導以上的高階主管都會坐在第一排依序上台說話,甲癸○○、乙h○○上台講要大家好好作業績,乙h○○說我們最終目標就是要建廟,大家要衝業績去做天業;乙h○○在8樓萬壽宮的角色就是鼓勵員工作業績,用神明開示的名義教員工向親友招攬收件;101年1月過年前,乙q○○要伊再補業績並帶伊到萬壽宮找乙h○○,乙h○○就要伊在想辦法找家人或親友收件,還說可以先開票給公司作業績,之後再補錢近來;公司員工如果業績不好,主管會帶員工到萬壽宮找乙h○○,乙h○○就會要員工多到8樓佛堂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業績才會好,還會指引方向(如南部或中部)有哪些親友可以開發;乙h○○透過賜予業績好的員工組名方式來刺激大家創造業績、建立屬於自己的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h○○在金大業公司當初跟指南宮合作時,有上台、合影,公司做臭豆腐破金式世界紀錄時,她也有出面;被告乙h○○有鼓勵我們這些業務持續去招攬,如果我們業績不好,可以上去8樓(萬壽宮)念經,親友也可以跟著一起去談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
③證人乙p○○、丙申○○於偵訊時均證稱:大家都稱呼乙h○○為黃董,她就是勉勵大家努力招攬「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業績,也曾叫伊等到8樓佛堂,提示去哪些地方、找哪些朋友招攬,還會要伊將認識朋友列出來,再告知哪些人可以招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23162號㈣第192頁反面),並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均證稱:公司每季結束都會有活動也就是誓師大會,甲癸○○會上台勉勵大家,誓師大會大概就是告知這季業績狀況,後來就是一個、一個主管上台勉勵大家,乙h○○、甲丙○○等人都有在誓師大會上台講述勉勵大家、提到業績之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00頁至第301頁)。
④此外,證人s○○、甲E○○、馬延惠、丙f○○、壬○○、乙巳○○、乙戊○○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一致都證稱:如果我們的業績不好,可以去8樓念經,到8樓的萬壽宮請被告乙h○○開示,她會指引特定方向(如中部或南部之友人、軍中同袍等等)讓我們去找客戶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59頁、第7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㈢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原審卷㈡第160頁、第167頁、第221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原審卷㈢第31頁、第32頁),證人丙申○○更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詳細證稱:金釵處主管乙q○○、甲o○○認為伊業績不好,也沒有招攬,就叫伊去辦公室談,口頭上問為何沒有達到業績,乙q○○或甲o○○會帶伊上八樓找乙h○○(黃董),表示伊業績做的不好,讓黃董告訴伊身邊有哪個朋友有可能願意做這個案子、可以約出來見面看看,乙h○○會看伊手機裡面親友姓名後告訴伊哪個朋友最近怎樣、可能比較有錢會談成業績,要伊去找該名朋友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頁反面至第303頁)。
⑤衡諸證人丙g○○、s○○、甲E○○、馬延惠、丙f○○、壬○○、乙巳○○、乙戊○○、乙p○○、丙申○○等人均僅係參與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投資者,亦曾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擔任業務員,並無證據證明彼等與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間有何仇隙怨懟,縱然因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吸金方案而蒙受損失,惟彼等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均經具結擔保伊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設詞誣指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丙g○○、s○○、甲E○○、馬延惠、丙f○○、壬○○、乙巳○○、乙戊○○、乙p○○、丙申○○等人所為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
⒉甚而同案被告甲癸○○於原審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是乙h○○發起設立的,本來大家要選乙h○○擔任理事長,經其爭取,大家才選其擔任理事長;之所以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萬壽宮的門口,是因為其常常在萬壽宮進出,如果員工在打卡後,能向神明上上香,會有保佑,有些員工打卡後就離開,但有些員工也會進去上香,伊認為這樣對公司會有幫助;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在每季做完後,會舉辦一個餐會,並在餐會中頒獎,因為其請乙h○○掛名董事長,所以有請她上台幫我們頒獎,講兩句勉勵的話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4頁),參佐以證人丙g○○提供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相關活動照片(見原審卷㈣第76頁至第88頁),顯示被告乙h○○確實曾出席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大陸福州商城開幕剪綵典禮、在100年間出席誓師大會並頒獎、為丙g○○提供符咒開示(以咒文為丙g○○賜福)、參加98年的表揚大會、以金連網董事長名義與藝人許效舜見證吉尼斯(金氏)世界紀錄、與立法院長王金平共同出席指南宮線上點燈記者會等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舉辦的相關活動。顯見被告甲癸○○、乙h○○均係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是正派經營,並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大學畢業或退伍不久之人投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此部分詳如後述),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行為過程中,萬壽宮、設在萬壽宮內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都扮演重要的精神信仰角色,而被告乙h○○則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又身兼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發起人、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在萬壽宮內辦事、開示或要求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等宗教儀式,督導、指點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借由神明(皇母、母娘)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的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同袍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繼之在每季季末舉行之誓師大會上致詞,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等方式,鼓吹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⒊況被告乙h○○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之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並曾於每月業績結算(月結日)時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等情。業經證人乙巳○○、壬○○、丙g○○、甲E○○、甲R○○、乙戊○○、同案被告乙乙○○、甲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乙巳○○於偵訊時證稱:每月第一個禮拜一會做各處的結件,各處會把當天業績收款直接拿到8樓之3乙h○○的辦公室,由甲天○○、w○○點錢、乙h○○在旁邊看,還會問處長這個月業績如何,會逐一組別詢問業績,有時也會問個別業務員,處長主要會報告這個月總業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4號卷㈢第91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則上都到的投資款都是交給乙乙○○去報件;伊當經理之後,曾在月結時,有跟乙乙○○一起去8樓乙h○○辦公室繳錢過,乙h○○、甲天○○、呂嘉瑜(w○○)都在場,但甲癸○○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
②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各處處長會跟乙h○○報月結件、季結件,乙h○○會收這些單據跟款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4號卷㈢第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報件是在4樓之2辦公室,但月結件時,乙乙○○是去8樓之3乙h○○的辦公室,伊有看到乙乙○○拿錢進去乙h○○辦公室,出來時是空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頁反面)。
③證人乙戊○○於偵訊時證稱:每月第一個禮拜一會跟處長乙乙○○去找乙h○○結業績,乙h○○會問當月總業績、當天收得款項、哪些款項還沒收進來;平常乙h○○會說業績招攬方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4號卷㈢第92頁)。
④又證人甲R○○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其有看過2、3次在最後一天結件後,把所有的錢都交給乙乙○○後到8樓拜拜時,看到乙乙○○坐在外面排隊等著要拿錢進去,門打開時有看到乙h○○坐在裡面,還有沈嘉瑜或w○○,各處處長也都在外面排隊,要輪流提錢進去,但沒有看到實際交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
⑤證人丙g○○於原審10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季結的程序是由甲o○○處理,如果甲o○○不在,就由丙M○○或甲g○○拿去8樓乙h○○的辦公室,其沒有陪同他們進去,但其在八樓拜拜時,有看到那些主管拿著錢進去乙h○○辦公室,也有看到乙h○○坐在那邊,看著甲天○○、呂嘉瑜點錢;是丙M○○說季結當天,錢是由乙h○○做點收,他們是跟乙h○○報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正反面)。
⑥證人甲E○○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h○○有實際負責點收金額,跟接受各處在每季結業績時的業績報告;在101年除夕時,剛好是公司最後一季結算業績,那時公司各處在做業績競賽時,金額未達標準,那時候就會鼓勵員工看還有沒有機會,再多生一點錢出來,在那天乙q○○有帶伊上乙h○○位在8樓的辦公室,此時伊看到桌上有很多現金,包含伊一筆40萬元的金額,就再報一筆399,600的業績,錢交付給乙q○○,再看著乙q○○交付給乙h○○,此時辦公室內還有兩位會計甲天○○、呂嘉瑜(w○○)都在裡面點收現金,伊離開前,呂嘉瑜(w○○)將錢交給乙h○○,而業績計算則是乙q○○與乙h○○在討論;就伊所知,乙h○○的工作就是在激勵業績,鼓勵大家把業績達成,再提供一些獎勵及福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至第224頁反面)。
⑦同案被告乙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高金處代理協理時有去8樓辦公室向乙h○○月結報件1、2次,會把當日業績金額與當月業績報表一起帶上去報件,乙h○○會看業績,說要再努力等鼓勵的話,點錢是甲天○○或w○○;乙h○○在月結報件日多數會在8樓,看總業績表,會鼓勵或責備各處組的執行協理或協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211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基本上都是處長級以上的才可以去報件;伊在100年3月到102年的農曆年前,代理金光處處長,後來代理金高處處長,所以代理處長期間有負責報件,乙巳○○好像有跟伊一起去報件過;報件時,會在錢上面貼便利貼,載明金額是多少,甲天○○、呂嘉瑜就是確認金額,金額沒有錯的話,他們就收下了;報件時,乙h○○很少出現,如果有的話,也都是去8樓第2間乙h○○辦公室報月結件時遇到的狀況;月結件時,不是在甲癸○○8樓辦公室,就是在乙h○○的辦公室;在乙h○○辦公室報件時,乙h○○不見得每次都有在場,也不會接觸錢,但會關心業績;在報件過程中,其他人都在外面等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6頁、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巳○○於偵訊時證稱:平常收到投資款都交給執行協理丙B○○拿到4樓之2交給行政人員甲天○○或w○○,如果丙B○○不在,會由伊代理;在每個月最後1個作業日,我們稱為月結日,當天要去8樓之3報件,伊有陪同丙B○○直接到8樓之3乙h○○辦公室報件,裡面有甲天○○或w○○,還有乙h○○董事長,我們會跟乙h○○提到工作的事,如這個月或今天業績多少,她會說加油、打氣之淚的話;不清楚為何月結要去乙h○○辦公室報件,印象中主管都是這樣做,伊陪處長去8樓之3報件約有10次左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⑨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其中證人乙巳○○、壬○○、甲R○○、甲E○○或因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層級較低,而無法親自至上述臺北市○○○路0號8樓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辦公室辦理月結或季結報件之舉,然伊等不約而同均證稱:平日報件是在4樓之2,月結或季結時是在8樓之3乙h○○辦公室報件、繳錢,且被告乙h○○曾有在各分處報月結件時在場,詢問業績情形等情,核與曾親自辦理月結報件之證人乙乙○○、甲巳○○所述相符,足認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就月結、季結時,確有特意至被告乙h○○位於臺北市○○○路0號8樓之3辦公室進行每月(月結日)或每季(季結)報件手續,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h○○於月結報件時,尚會詢問業績、督導或鼓勵各分處積極對外招攬業務、吸收資金等行為。雖證人甲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癸○○規定月結、季結時,當天下午各單位要去向他報告當月或當季績效,我們會在當下繳錢給甲癸○○,且各分處是分別報告、繳錢,除非甲癸○○的辦公室有人或是在忙時,會借用乙h○○的辦公室作點交的動作,有時候乙h○○會進來拿東西就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然依證人甲o○○或證人乙巳○○、壬○○、甲R○○、甲E○○所述,在辦理報件(日結或月結)時各分處係分別、先後進入辦公室繳錢報件,可認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報件時,或因涉及金錢現款,或因涉及業績績效計算,在報件(日結或月結)繳款時,除點收款項之甲天○○或w○○外,其他人均須在辦公室外等候,應極其隱密,何以會任由與報件不相關之被告乙h○○隨意出入,甚或在場見聞、詢問業績,證人甲o○○所述,已有矛盾。況且證人壬○○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時證稱:在調查局搜索後1星期左右,甲癸○○有召集經理、協理到8樓開會,會中甲癸○○朗讀了一份他所謂被調查和密集開庭的心聲及想法,他告訴我們:未來我們被警察局、法院等訊問時,如果回答與他的手稿內容不一樣,就會跟他同罪,或是被認定為共犯,所以要求我們要依照他的說法回答,其中包含要說黃董(乙h○○)是在助人消災、祈福、念經,要把黃董跟公司切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14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31頁至第132頁),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手稿8張為證(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150頁至第157頁),證人s○○、乙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乙○○、甲巳○○也證稱被告甲癸○○確實有召開這場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80頁,原審卷㈢第280頁、第283頁,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165頁反面),顯見被告甲癸○○於102年10月3日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約詢後,曾有召集集團營業部各分處幹部人員開會,就經調查人員鎖定、詳加詢問之特定事項要求集團人員必須統一說詞,而甲o○○亦因本案而遭檢調列為被告進行詢問、偵辦,則其所述或有附和被告甲癸○○、迴護被告乙h○○以規避己身罪責之虞,是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h○○之認定,特予說明。
⒋復參佐以證人丙g○○、壬○○、甲E○○、甲玄○○、乙p○○、丙申○○等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公司都稱呼乙h○○為黃董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5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145頁反面、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依據卷附被告乙h○○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8日至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其中不乏被告乙h○○於電話中指示「你要去銀行一下,合庫北寧,要轉帳...要去北寧」、「(對方表示:黃董,他說這個不能轉帳...因為你那個單子是大批存款轉帳申請書,這個用轉帳,就不能用現金)那領現金回來」(見同上偵卷第52頁之102年8月27日下午12時59分58秒及同日下午3時1分26秒之監聽譯文)、「金震宇領4萬8...」(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之102年9月4日上午9時8分21秒之監聽譯文)等,被告乙h○○多次於電話中討論、指示他人就金震宇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款項轉帳、提領運用之通話情形,甚而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同案被告丙癸○○尚打電話向被告乙h○○報告處理情形及原因經過(見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㈢第116頁之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25分通話之監聽譯文)等節,在在顯示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人員觀念中,被告乙h○○係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並曾有實際參與、督導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之業務及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部分資金運用。
⒌再者,依據卷附及扣案之新進人員薪獎管理及儲備實習考核表、轉任同意書、專案經理聘任書等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㈢第64頁至第68頁,詳見附表六之1編號91至97之人事資料),其上不乏被告乙h○○在覆核欄內親自簽名;同案被告甲o○○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更有「黃董交待宇家、俊嘉沒正常上班,先退保,等正常上班在加保」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㈣第242頁);尤有甚者,依據卷附被告乙q○○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日下午9時42分58秒予他人通話時,提及「8成是女生,黃董最希望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㈣第1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q○○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不記得和誰通話、如果在公司有叫過乙h○○是黃董或宮主,但她不喜歡人家稱她黃董、也有客戶是黃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模糊回應,然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乙h○○是誰?)黃董.. .我從進公司他就叫黃董」、「這應該是我們公司的面試,為什麼會提到黃董希望是女生,因為片面我想不起來。我們感情生活或是誰適合帶領男生或女生,我們會問黃董.. .」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㈣第104頁),參佐以證人甲E○○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公司組名是乙h○○賜的,例如金紅組就是乙h○○賜給甲o○○的;乙h○○透過賜予業績好的員工組名方式來刺激大家創造業績、建立屬於自己的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㈢第90頁反面),足認被告乙h○○確有掌管部分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人事管理事項,是被告乙h○○辯稱:僅是看新進成員姓名來確認其品性是否良好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同案被告甲o○○就上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先後於偵訊時稱:「黃董是乙h○○...員工出勤卡在8樓;我不知道,是有天她這樣講」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跟當時協理甲g○○的對話。對話裡面的黃董是指乙h○○。宇嘉、俊嘉是我們的員工,平常甲癸○○交待我事情去做,那天甲癸○○有事情外出就交待乙h○○這句話,告訴我我這件事情要我當天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反面),然既係被告甲癸○○交待,何以甲o○○繕打之訊息內容卻是「黃董交待」,又如甲o○○於原審審理所述,其每日都會親向被告甲癸○○報件、繳交業績款(見原審卷㈢第261頁、第263頁反面),而上開員工加退一事並非急件,被告甲癸○○大可於報件時指示,甚或以電話、紙條等方式直接向甲o○○指示,反大費周章委由乙h○○代為轉告,凡此種種,甲o○○上開所述,語多矛盾,且與常情不合,實難以證人甲o○○所為證述資為有利被告乙h○○之認定。
⒍至被告乙h○○雖一再辯稱萬壽宮係對外開放,不特定人均可前來拜拜、問事,並未參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云云,證人陳盈玫、葉明宏、甲o○○、乙q○○、丙癸○○亦證稱被告乙h○○係萬壽宮宮主,為普羅大眾處理問事、消災解厄、化解冤親債主、卡陰等民俗宗教事宜,並未參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何業務,也並非專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開示、消災解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反面至第296頁,原審卷㈢第163頁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乙h○○雖未實際參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違法吸收資金業務行為之設計規劃等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惟其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董事長、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曾於每月業績結算(月結日)時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或動用部分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資金、介入人事管理等實際參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經營之行為,抑或以替業績不佳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開示、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與被告甲癸○○、甲丙○○輪流上台演講,以達成天業(建廟)等宗教信仰為由,督促、鼓勵無犯意聯絡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則被告乙h○○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吸金方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對外招攬實行、推展業務,顯居於重要地位,並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來自招攬「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所得一節,應有所認知,猶實際參與部分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財務、業務、人事管理,縱被告乙h○○確實於萬壽宮內為普羅大眾開示、進行問事、化解冤親債主等宗教儀式,亦無解於其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乙h○○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況被告甲癸○○於102年10月3日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約詢後,曾有召集集團營業部各分處幹部人員開會,就經調查人員鎖定、詳加詢問之特定事項要求集團人員必須統一說詞,其中之一,即是要求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人員口供一致稱「黃董係助人消業、消災、祈福、念經」,此有證人壬○○證述及其手稿資為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145頁反面、第157頁),同案被告甲癸○○、甲o○○、乙q○○、丙癸○○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乙h○○僅單純在萬壽宮接受普羅大眾問事、開示、辦事、消災解厄而未參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吸金業務、資金運用云云,既與前述證人丙g○○等人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有所出入(如前述),難謂無事後避重就輕、欲迴護被告乙h○○之嫌,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h○○之論據。
⒎被告乙h○○雖又辯稱是受被告李秉倉的矇騙,才同意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之董事,而且她除自己借款予被告李秉倉外,又向案外人林碧娥、涂鄂良分別借貸2,000萬元、5,00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李秉倉周轉,而遭受重大的損害,顯見她與被告甲癸○○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㈠第23頁至第49頁)。惟被告乙h○○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固可認定被告乙h○○早於92、93年間即購得萬壽宮的現址(即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房地,然被告甲癸○○、乙h○○原來是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4的世侑公司的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被告甲癸○○因向客戶黃建豐指稱世侑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云云,黃建豐遂與其他友人共同集資500萬元的經銷商權利金交與被告甲癸○○,並由被告乙h○○以世侑公司經理代表簽訂「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乙h○○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51號案卷全卷核閱並交由被告、辯護人閱覽無訛,且為被告甲癸○○、乙h○○所不爭,足認被告乙h○○與甲癸○○早於91年間即因同時任職於世侑公司而彼此熟識,甚至世侑公司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營業地址都在同一處所、萬壽宮宮址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處所都在同一棟大樓、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打卡機設在萬壽宮等情事,足認被告乙h○○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跟甲癸○○是朋友,在一個宗教場合認識的」、「我是掛名臺灣環宇的董事長,原因是甲癸○○之前被綁架信用破產,在一次很偶然的機會下拜託我擔任臺灣環宇的掛名董事長,我沒有參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在92年我就開宮辦事,我真的不知道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所有事情」(見原審卷㈣第70頁、第71頁、第185頁),以及被告甲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1、92年間認識乙h○○時,她就在辦神明的事情,我因為事業上遇到困難,才請她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掛名董事,她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並不曉得等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68頁、第183頁)已非可信。參以被告乙h○○自承有按月領取薪資(見原審卷㈣第71頁反面),而扣案附表六之1編號46所示之被告乙h○○薪資袋、102年4月、5月、7月、9月員工薪獎明細表顯示,被告乙h○○確按月領取9萬元之薪資並享有員工勞健保,足認其因擔任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而實際領有薪資,其辯稱係遭詐騙、蒙蔽云云,委無可採。縱或被告乙h○○有借貸款項予被告甲癸○○,但一如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2所示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絕大多數員工均有借款參與投資,自不能因為被告乙h○○有借款與被告甲癸○○,即為有利於被告乙h○○的認定;何況她早於98年5月間即因與被告甲癸○○共同推展「頭家專案」而遭投資者告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偵辦(詳如前述),自應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相關投資方案、財務困境有相當程度的認知,猶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萬壽宮宮主名義,激勵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乙h○○就本案吸金犯行,主觀上確有犯罪故意,且與甲癸○○、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而本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教導旗下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勸募、招徠周遭親人、朋友、軍中同袍或不特定人參與該集團推出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係以「合作」取代「投資」之說詞降低投資者之疑慮,並以「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可以貸款來投資」、「如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等誇大宣傳方式,並以提供資金規劃表(試算表)或出示已投資者(幹部)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之存摺影本等,誘使不特定大眾參與投資;且因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要求各級幹部及業務人員將親戚、朋友、軍中同袍等關係之人列入業績對象,其範圍甚為廣泛;況所吸收的投資人成為幹部後,再依同一方式吸收新的投資人,其對象範圍集會成倍數增加,整個集團所吸收資金之範圍,即屬向社會大眾不特定人之範圍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投資者(亦曾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擔任業務員)證述:
①證人黃仁賓於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乙q○○在教育訓練時解說「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內容都是一些數字,細節內容現在記不清楚,主要就是加入各方案金額之本金、可獲得保證金、紅利、紅利轉現金等這些數字,當時乙q○○有說比銀行利率還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至第66頁)。
②證人蔡雨辰於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時是金峰處;甲g○○在教育訓練時,有叫其跟客戶說這個方案保證獲利、獲利有20%,找親友來投資,好康到相報(台語),甲g○○有要其自己先投資,讓客戶知道我們自己也有投資,然後跟客戶說方案是保證獲利的,再把存摺提示給客戶看,讓他們知道獲利是有匯款到帳戶的;其當時覺得金額這麼大,怎麼有辦法每個月匯款這些金額,甲g○○有提示他每個月的銀行獲利,也有也要求金辰組之其他員工如唐文豐等人出示存摺給其看,證明大家都有領到。公司在教育訓練時,要其列出名單、打電話給客戶,再由甲g○○出示他的帳戶、存摺跟客人遊說,如果客人願意投資的話,就可以有獎金,主管也有他的津貼,而且他們辦很多活動,每個處有不同文化,譬如說我們處長乙q○○或組別主管甲g○○會聚餐吃飯或唱歌,就會叫其邀請朋友一起過來,大家彼此交流認識,在歡樂的過程中,他們就開始在講案子、談獲利,看這個客戶真正是做什麼行業、看收入是否穩定,再邀他到公司或其他公共場合做詳細說明,這些在教育訓練時也有提到。甲g○○還有提供試算表(金額大小、如何分配組合商品等)、一張專門解說獲利的單子(顯示69,800、99,800等方案之實際獲利為多少),試算表中對比銀行利息的那部分,是乙q○○的朋友梁偉倫當時在萬泰銀行裡面的試算表,是他從銀行那邊提供給我們自家人,才有辦法算出說公司所作的案子與銀行那邊的案子的獲利差異多少,那是因為我們並沒有這麼龐大的資金,所以才會跟銀行人員有接觸。我是金鋒處的,不清楚別處有無使用同樣的試算表招攬業務;試算表都是甲g○○、唐文豐用電腦試算出來,告訴我客人的獲利就是這樣,看客人何時可以過來談,要趕快做,因為名額有限;銀行的部分,因為做商品這塊資金都很龐大,其實有現金的人沒有這麼多,他們會說如果客人沒有辦法一下子拿出這麼多錢,可以找銀行貸款或保單質借,或是拿土地去貸款,車貸、房貸都有,就是用貸款的方式,所以乙q○○有提供銀行貸款的數字,也就是如果客人要作案子但沒有銀行管道,就說先去勞保局拿勞保資料,再把文件交給乙q○○的朋友算算看貸款利率,再跟公司獲利做比較,有些人貸款利率不好,可能無法獲利,就沒有辦法做,如果貸款利率比較優,就可以做公司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至第73頁)。
③證人丙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進去公司時有為期一週的教育訓練,是講公司簡介、文化、演進,先讓我們瞭解公司的發展歷史,增加我們的信心,再告訴我們這些方案,要我們列名單、鼓勵我們從身邊的朋友去講,因為我們剛出社會沒有人脈,他們會要我們先從親友開始,一開始其實也聽不懂,就是列出名單後,主管再陪我們去談,談的重點還是保證金方案的部分;當時公司主管告訴我們不要對外跟客戶說是投資,會給別人一個刻板的印象,怕他們覺得錢投入後會有不成功、賠錢之類,要告訴客戶是合作,淡化投資風險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至第34頁)。
④證人甲玄○○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主管丙M○○出示其他投資者的存摺,最長投資時間達2年,都有領到保證金及紅利;以單一方案而言,利息比銀行高3%到4%,如果向銀行貸款來買,要拉高購買額度,用每月回饋之保證金及紅利加碼購買另一個方案,2年會有10幾20%的獲利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58頁反面),並於原審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教導要儘量不要跟客戶說投資,要跟客戶說「合作」,因為說投資會給人家有點排斥性;在「830會議」上主管們會上課,上課內容是說在招攬客戶時,遇到困難要去解決,讓客戶卸下心防,客戶會質疑的第一個就是風險,再來就是收入,因為這感覺是虛擬的、比較不真實,還有一點就是公司名氣其實不太夠,很多人都沒有聽過;這時要介紹公司給他們認識,或是讓他們公司來參訪,介紹公司的門組給他們看,公司也會寄送DM,讓他們感覺我們有正常營運,用DM及店面向客戶推廣,讓一開始先瞭解公司,再告訴他們投資方案不錯、可以獲利,當成是一種儲蓄,放在公司會比放在銀行還要好,因為放在公司所獲得的利率會比銀行好一點,會有儲蓄、慢慢變多的感覺;向客戶招攬團購保證金方案時,會提供與銀行利率比較的試算表,讓客戶自行評估,這試算表是找經理級以上的人拿,除金釵處外,聽說別處也有,但不清楚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
⑤證人丙申○○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客戶招攬「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方式,就是出示主管給我們的資金規劃表(類似試算表),不記得是那個主管提供的,如果我們不會講話,還會安排主管跟我們一起去找客戶;每個員工都要參加教育訓練,但每個主管的上課內容不同,在教育訓練時,公司有跟講說可以向客戶鼓吹以貸款方式加入「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就是台上的主管都會說有很多方式可以讓客戶拿錢做這個方案,可以做車貸、信貸、保單質借等等;在做教育訓練時,主管希望其自己也投資方案,說這樣比較好說服親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頁反面至第303頁)。
⑥證人乙黃○○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其向客戶招攬業務時,沒有出示過個人的存摺,但有向客戶出示試算表或資金規劃表,也有為客戶試算過,不知道是誰設計,最一開始是金高處處長乙乙○○算給其看、教其怎麼做,其自己先算,算好後給處長看,處長說OK、督導同意後,再給客戶看;公司主管協理、督導、處長都會教招攬「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時,如果客人說沒有錢,就鼓吹客戶以貸款的方式來加入這個方案;曾在教育訓練時,針對業務技巧部分,要求我們用提示存摺或鼓吹貸款的方式,或者是利息比銀行高之方式,來跟客戶做說明,並吸引客戶投入。很多主管都說過,如果是出示存摺的話,只要是開早會或夕會,協理級的都會提到;如果是貸款的話,一開始是乙乙○○教我如何跟大家講;利息比銀行高,是每個主管都說過,就說隨便一個利息都是9%、10%,銀行才1%,放在公司當然比銀行好,利息優的事情,是幾乎每個主管都曾經提到過的;招攬客戶的過程中,公司曾要求說不要對外說是投資,而是說合作方案,只要說是投資就會被念,他們會說這不是投資,但主要鼓吹客戶加入的誘因,就是現金獲利,所以其還是認為這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7頁)。
⑦證人馬延惠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副理會要我們帶著自己或親友的存摺給客戶看,證明自己有參加且每個月都有領回保證金、紅利,取信客戶;另在跟客戶解釋時,會提供各種投資金額的試算表(即102年度他字第105154號卷㈠第74頁正反面所示)給客戶參考,但公司交待不可以讓客戶帶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推銷「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這方案內容、教育訓練是乙q○○、甲o○○、甲g○○跟其說的,叫其利用團購,間接的告訴客戶說團購還有更好的獲利、更省的方案就是「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不管有沒有買東西,都可以得到保證金及紅利,也會跟客戶說這個團購專案賺的利率會比銀行還要好,如果不會說的話,就拿公司主管給的試算表給客戶看(但不可以給客戶拿走,公司說如果讓客戶拿走的話,可能拿給親友看,怕造成客戶或親友們的恐慌,怕客戶或親友們的朋友會告訴他們說是不是被騙了,可能是覺得數目太大的,而且怎麼可能會有比銀行還要好的獲利,利率比銀行還要高,所以公司要我們跟客戶說就好),或是當時主管有在旁邊,也會幫忙說,甲o○○、乙P○○、a○○、曹媁婷、丙M○○等人都有陪伊去、幫忙說過,但不記得試算表是那一個主管給的;公司主管也有交其可以向客戶講說到銀行辦理貸款後加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至第262頁)。
⑧證人乙p○○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其透過劉語璇(即丙申○○)招攬後有購買「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69800元方案,之後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到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金釵處擔任專員、襄理;但投資時不太清楚方案內容,也不需要電信服務,只是被告知說不用做事就可以獲利,且獲利比銀行高;任職後公司有一連串教育訓練告訴我們如何招攬客戶,包含向客戶說加入這個方案可以獲得比銀行更高的利息、拿試算表來客戶具體解釋說的確加入該方案比銀行利息高,另外教育訓練裡面有一堂課是資金運用,雖沒有具體說要跟銀行貸款,但有用間接的方式說,不論去跟銀行貸款、賣股票、解定存等等都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64頁)。
⑨證人甲R○○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不論開通與否、是否從事團購,都退還保證金、紅利,就是保證獲利;公司說如果向客戶說投資,客戶會害怕,因為投資有風險,賺賠不一定,告訴客戶是合作的話,讓客戶覺得公司是有發展的,他們會比較安心,也比較不會有疑問;公司也說可以向客戶說可以向銀行貸款來參加(見原審卷㈡第270頁至第272頁)。
⑩證人丙g○○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教育業務員對外招攬時可用幾種方式,第一種是出示已投資者之存摺,證明公司每月均按約定給保證金及紅利回饋;第二種是以業務員本身也有投資來說服親友;第三種出示公司宣傳短片,證明公司有能力發放保證金及紅利,增加客戶信任;第四種是如客戶沒有資金,可以教客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製作資金規劃表給客戶、出示公司製作的領錢單,也就是每個方案每個月之獲利、總金額及利率,告訴客戶2年後可獲得多少利潤;第五種是告訴客戶我們收的錢,一部分存在銀行,一部分投資公司營運項目,讓客戶安心;第六種是將客戶約到公司,由資深經理或協理來說服客戶;第七種是帶客戶到8樓佛堂,告訴客戶有虔誠信仰,或是由乙h○○以皇母分身來辦事,再由督導或執行協理帶回辦公室遊說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6頁正反面),並於原審10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初透過應徵、面試而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金釵處金鯉組任職,沒多久公司就鼓吹其投資,是因為剛出社會,很多事情不懂,基於取巧、貪心的心態,他們說這個東西比存在銀行的錢獲利還高,可以投資,加上家裡有虔誠信仰,公司說這個投資是一個天業、皇母的事業,投資的錢就是幫皇母蓋廟,是神明的事業,想說既然可以賺錢、又有工作,也是一個信仰,就投資了;因為我們在公司上班,就是用揪團的名義,有點像是先取信於客戶,用揪團的名義聯絡客戶,再告訴他們這個方案的獲利可能是6至8%,鼓吹他們投資;公司主管如丙M○○、甲o○○、乙q○○等人會告知其,對手上現金不夠多的客戶,鼓吹用向銀行貸款的方式,可以說跟銀行借貸是信用的培養;公司會用類似資金規劃表的方式,要其以資金規劃表向客戶講說,譬如告訴你投資約200萬元,經過2年的複利滾存,可能可以賺回20%的利潤,加入公司方案會比把錢存在銀行更好的獲利,一開始是丙M○○將資金規劃表給其,後來告訴其怎麼做的,其做好後交給曹媁婷修正;公司也有說找人投資最好的方向就是親朋好友;乙h○○沒有實際教導我們如何招攬業務,但是乙h○○有一直催促我們去向什麼人收錢,如乙q○○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乙q○○就帶我去找乙h○○,有時候是喝符水、念經、教其可以找哪位親戚或客戶談業績,有時候看我們業績不好,還會叫我們到8樓萬壽宮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至第218頁)。
⑪證人甲E○○於偵訊時證稱:99年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公司當時是推「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於原審10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後,與家人各投了500多萬元及200多萬元參加「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188方案」,當初在新人上課時,第一次聽到乙q○○提到公司方案是保證獲利,其因此投資購買方案;公司當時說「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保證金會返還的,相對就是保證獲利,當初有表格,上面清楚記載可以獲利,公司每次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證獲利、獲利比銀行高;公司教育訓練時有教如果客戶對電信沒有興趣的話,就可以用與銀行的年息做比較來吸引客戶、客戶如果沒有資金的話,可以向銀行貸款、保單質借等方式來周轉資金;其依照教育訓練所教,對外招攬客戶時也有提供試算表、資金規劃表以及自己的存摺給客戶看,這些獲利的試算表、資金規劃表是上面傳交下來的,但忘記是誰交給其。在警局中提到保證獲利約8至10%,那時公司教育訓練時說公司不止有這個產業賺錢,還有其他傳統產業(家庭數位系統、監視系統、傳統門組)在賺錢,這8至10%的利潤就是這些傳統產業來支付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至第227頁)。
⑫證人己○○於原審10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乙○○有跟招攬對象說加入公司的方案獲利會高於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至第230頁)。
⑬證人壬○○於原審103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購買「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之所以會投入,是公司說可以拿回本金、紅利;公司說方案沒有明確的合約書,不要告訴客戶說這是投資;其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乙q○○在教育訓練上,曾經有提出過「不管客戶對象是什麼,在參與專案時,不管有無參與電信或團購推廣,就算什麼都不作,最後都可以拿到錢,這麼好的案子,有誰會不作?」等語,這樣就是在表達保證獲利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頁至第142頁)。
⑭證人酉○○於原審103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在101年10月透過乙p○○、甲g○○招攬而購買「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約44萬元,他們有保證說絕對不會有損失,會支付約定的保證金,也有說這樣支付保證金的方式,獲利會比銀行利息來得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
⑮證人N○○於原審103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大概是100年10月初到101年8月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金高處任職,其認知是購買公司方案所得的利益,一定是比存在銀行拿利息還要好,除退還保證金,還有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至第105頁)。
⑯證人丙i○○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9日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101年7月投資購買「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公司希望其帶領親友一起參加,其就把友人約出來,由主管甲o○○講說,叫其友人用貸款方式來投資也划算,其友人羅舜傑有投資31萬96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⑰證人y○○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保證獲利是年利率6%以上,公司有提供試算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8頁)。
⑱證人甲卯○○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員招攬時,宣稱獲利比放在銀行高,保證獲利是年利率6%以上,且可以動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39頁反面)。
⑲證人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同學劉語璇(改名為丙申○○)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當業務員,向伊表示需要業績,說服伊向銀行貸款來投資,貸款還完還有一筆紅利;她說她自己也有投資,有拿到錢招攬;劉語璇有交付一張試算表,宣稱獲利比放在銀行高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⑳證人乙r○○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伊男友甲p○○及s○○找伊投資,s○○有手寫1張紙,告知4個方案,每個方案每月可領回多少保證金、紅利及購物金,其中129800元方案之獲利達年利率6%,比銀行定存利率1%還高,購物金還可以在網站買東西等語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其中證人曹媁婷、甲E○○、丙申○○、甲玄○○、馬延惠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都證稱:有用公司提供之試算表(資金規劃表)跟投資人講解,也有提供存摺給不特定投資人看,以取信於投資人,表示投資後確實會收到紅利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70頁,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7頁);證人即投資者乙r○○、y○○、玄○○等人亦均證稱確有收到試算表;證人丙g○○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公司會設計一個類似資金規劃表的方式,譬如告訴你投資約200萬元,經過2年的複利滾存,可能可以賺回20%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證人甲E○○、黃敦翰、乙黃○○、蔡孟純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公司人員在從事教育訓練時,有提到如果有客戶表示沒有資金可以投資的話,可以跟客戶說向銀行貸款、保單質借,來周轉資金的情事(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第226頁、第264頁、第271頁、第305頁)。參以本案投資者所提出之資金規劃表雖有不同格式,或有單純列載投資、購買方案後,從第4個月起,每月可獲得1萬元保證金外,尚有獲得之現金紅利、購物金(如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㈤第35頁至第36頁、第75頁、第170頁正反面、第228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㈥第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㈩第168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59頁、第69頁、第184頁、第244頁至第246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50頁、第95頁、第154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3頁,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11747號卷第6頁),或有列明投資、購買方案於第4個月起每月可獲得之保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外,尚有與貸款應付利息(月付金)之比較、帳戶餘額及何時可再加碼投入、可額外獲得多少利潤等,以佐證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方案獲利,非但高於銀行定存利息,且較之向銀行貸款所須支付利息數額更多,而可以貸款來投資,甚至以複利滾存、加碼投資等操作方式可以獲得更高利潤(如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㈤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㈩第105頁、第112頁,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66頁,102年度他字第11750號卷第9頁,102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第6頁,102年度他字第11749號卷第8頁),或許格式有所不同,但均設有退還保證金數額、紅利、紅利轉現金、購物金、報酬率等欄位,僅依據各投資者預計投資之金額、是否另向銀行貸款後投資而有所不同,且幾近所有投資者都有收受資金規劃表(試算表),且上開資金規劃表所列載各方案之投資報酬率,動輒高達3.15%至31.54%,顯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不僅在「830會議」(早會)或教育訓練上,向各級幹部、員工教導向客戶鼓吹「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獲利比銀行定存利率高、沒有錢可以向銀行貸款後投資仍可獲利、出示資金規劃表(試算表)或存摺以取信投資人,而不知情之各級幹部及員工也確實提示存摺取信投資人、持資金規劃表向投資人分析、招攬投資,藉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致使絕大多數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之處長、協理、經理、襄理及業務專員,也因此自行借款參與投資(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
⒊雖被告甲癸○○辯稱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並未提供資金規劃表(試算表),此係業務員個人所為云云,而同案被告甲o○○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這些資金規劃表是業務員自行製作,公司提供的資料會有LOGO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7頁,本院卷㈣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同案被告丙W○○、丙宙○○、乙D○○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未使用資金規劃表或試算表招攬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7頁反面、第70頁)。然幾近所有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之投資者均有從業務員(各分處幹部及業務員)取得資金規劃表或試算表乙節,已如前述,足認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以此方式對外進行招攬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被告甲癸○○於102年10月29日調詢時,經臺北市調處人員提示全球通保證金團購專案規劃書影本1份(即102年度偵字第24248號證據卷第96頁至第102頁)詢問內容時,被告甲癸○○並未否認該專案規劃書(其內容與前述資金規劃書或試算表相似)影本之真正,並就其上「保證金」、「紅利」、「紅利兌現」、「平台購物金」、「總領回金額」等名詞詳加說明解釋,僅稱:所載投報率7.6%(9.07%)至12.3%(14.2%)係業務員為了推廣招攬需要,自行試算之結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248號證據卷第2頁),顯見被告甲癸○○對於營業部各分處幹部或業務員持類似之資金規劃表、試算表向投資者招攬一節,在調查人員查獲前已有所知悉。況且被告甲癸○○一再堅稱伊本人親自設計規劃所有投資方案,並負責所有投資款項、各分處業務情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㈢第4頁,原審卷㈢第178頁、第182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看到業務員在電腦上計算一些數字,伊有說不是公司的東西就不能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6頁反面),足認證人甲o○○早已察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員有以資金規劃表或試算表向客戶解說、招攬投資之行為,以被告甲癸○○一再堅稱係親自掌控各分處業績績效、投資款,如此親力親為,焉可能對於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長期以此對外招攬之業務技巧毫無所悉。縱認上開資金規劃表或試算表非被告甲癸○○本人親自設計規劃,伊對於營業部各業務人員有持此資金規劃表對外招攬業務乙節,亦應知之甚詳,猶容認各業務員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並收取各業務員招攬所得之款項,自難僅以「業務員之個人行為」而推諉卸責。再參酌本件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1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執行搜索時,扣得教戰守則8紙(即附表六之1編號26,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其中載有「四、試算表從何而來?公司知情嗎?公司這麼有規模為何沒有給業務員統一的試算表?各單位本身對於團購的企劃各人有各人的策劃、各人有各人的技巧.....其他的各單位試算規劃,由各單位獨立策劃經營自行試算利潤,能作多就作多、作少就做少,單位只要繳回固定的%利潤給公司;公司是做大原則....單位主體採利潤中心制,只要不違反公司大原則大方向,各單位自行訂定企劃試算,公司不會再干預」、「十六、這些表格是哪來的,人名是誰?這些表格是業務自行製作對於團購經營的利潤估算表,人名是指客戶」、「九、有關銀行的表格你有何意見?這跟公司無關,是業務自行概算的估算表,每個業務自行估算的試算表都不一樣」、「八、有關銀行的表格為何?這是業務自行估算客戶應該還給銀行的概算表」,雖被告甲癸○○、乙h○○均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記載內容竟恰與被告甲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前開所述辯解相同,佐以顯見被告甲癸○○於102年10月3日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約詢後,曾有召集集團營業部各分處幹部人員開會,就經調查人員鎖定、詳加詢問之特定事項要求集團人員必須統一說詞乙節,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同案被告甲o○○、丙W○○、丙宙○○、乙D○○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未提供資金規劃表或試算表給投資者云云,概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甲癸○○之認定,特予說明。
⒋另依據證人黃仁賓、蔡孟純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經過應徵、面試才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當時共有接近20個人參加面試,一起進入公司的約有10幾個,都是20歲上下的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頁、第70頁),而證人G○○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軍中接觸過許多未上市股票、吸金詐騙集團之類的事情,但都沒有加入,後來在網路上看到U-home系統,加上當時公司從上到下都吃素,家人去總公司後,也覺得公司蠻正派的,所以我才加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而由附表三之1顯示,絕大多數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督導、處長(執行協理)、協理、經理也都是大學畢業或軍中甫退伍,即進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再者,被告甲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乙h○○是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的發起人,本來大家要選乙h○○擔任理事長,但大家說我命比較硬,應該要擔任與神有關的職務,所以我爭取擔任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的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9頁、第177頁)。綜此,顯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在96至98年間推出U-home系統、「頭家專案」後,因經營績效不佳,被告甲癸○○、乙h○○仍籌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是正派經營,更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從事招攬業務,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
㈦關於被告甲癸○○、乙h○○、甲丙○○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所推展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之投資方案,均係藉由約定給付(退還)保證金並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現金紅利、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購物金,且該現金紅利、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購物金之數額,較諸當時臺灣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收受投資名義之方式,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而經營相當收受存款業務: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如上所述,其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或謂依該條立法理由,而應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為同一標準而為決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銀行法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並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⒉本件被告甲癸○○、甲丙○○、乙h○○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所推展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看似要與投資人合作推廣節費電話、團購業務,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之預估報酬率(除退還保證金外,另給付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現金紅利、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購物金),誘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乙節,認定理由如下:
①參佐以證人甲R○○、丙f○○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只要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就可以獲利,與實際有沒有做團購無關,是保證獲利,公司有要求我們不要說是投資,而是合作的方案,因為投資有風險,賺賠不一定,所以要說合作,這樣客戶才比較安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至第272頁,原審卷㈢第31頁),證人乙黃○○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公司有要求在招攬客戶時,要說是合作而不是投資案,其自己及客戶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有開通、沒開通各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但不管有沒有開通,都可以領到錢,團購方面公司也不希望我們揪團,只希望找人投資,因為太多人做團購,導致參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人很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7頁);證人s○○於原審理時也證稱: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人員在招攬「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時,向客戶表示手機不用開通的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另證人甲E○○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後來做不下去,因為基本上是沒有人願意使用電話的,而且問題很多、訊號也不好,公司才會更換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而其本身所招攬的「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也沒什麼客戶在揪團,公司沒有提到「保證獲利」的字眼,是以返還保證金加紅利點數,而紅利點數可以轉換成現金的方式詮釋保證金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再者,證人馬延惠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依照公司的教育訓練,我們跟客戶介紹「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時,會提到不管有沒有買東西,都可以得到保證金及紅利,公司主管不太鼓勵我們推69,800元以下的方案,而是鼓勵我們推129,800元以上的方案,因為69,800元比較適用於團購、買東西,對客戶比較有利的是129,8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證人黃敦翰於原審審理時也結證稱:其是先購買69,800元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後才加入金大業集團,當時根本不需要電信服務,購買的目的只是要獲利,而且獲利比銀行高,「團購保證金方案」中除了69,800元外,基本上不用做事也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64頁)。
②關於「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部分,以卷附之甲方(金宏光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乙○○)、乙方(甲丑○○)所簽訂的合作契約書(見102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為例:第一條載明合作標的為甲方提供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智慧型電話給乙方經營第二類電信,並進行「智慧型電話及智慧型晶片」聯合推廣;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繳付25萬9,600元,成為甲方「全球通專案」經銷方案的經銷商;第三條約定乙方繳付建置權利金後,甲方應交付乙方1萬9,800元的智慧型電話開通使用;第四條約訂在合作經銷契約期間,乙方有權利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22組;第五條約定乙方於申請權利金領回前,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獲得推廣獎金3,600元;第六條約定乙方於契約開始後,第4個月起每月15日可向甲方申請領回權利金2萬元(依建置權利金期數逐月領回)、紅利點數/現金3,600元(紅利點數可折抵現金,但須負擔6%手續費)共12期,共28萬608元;將權利金全數領回後,此合約即刻失效。而以金宏光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乙○○、代表簽署人甲o○○)名義與A○○、甲F○○等人所簽訂的合作契約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㈤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200頁)之情況亦相同。據此,可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推出的「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看似要與投資人合作推廣「智慧型電話及智慧型晶片」,而且投資人在繳付款項後取得經銷權利,得以有權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則契約目的顯然是為了推廣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第二類電信服務事業,但如投資人取得經銷權利後,自己並未開通所獲得的智慧型電話,也未積極向其他客戶推廣,則本合作契約書根本以失其意義,且在約定之權利金全數領回後,該份合作契約書即行失效,顯見重點在於權利金之領回。甚而,在甲丑○○所提出之資金規劃表上(見同上他字第6頁)載明各投資金額自第4個月起各個月可領取的金額、何時可以加碼(複利滾存)、與貸款應付月金相比尚有餘額等,足認「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在招攬時,除保證退還保證金外,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之現金紅利、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等預估報酬率,誘引投資人參與投資。
③而在「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部分,以卷附之甲方(金利滿企業社,負責丙M○○)、乙方(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員X○○之父朱誠忠)所簽訂的合作備忘錄及公司所提供的資金規劃表為例(見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㈤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其上載明:第一條合作標的為團購保證金方案(註:未載明雙方間的契約金額);第二條約定乙方需申請U-TV金連網會員帳號,並提供會員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給甲方,甲方將贈與使用期限1年的團購折抵點數120,000元,可於U-TV金連網團購區依商品頁標示主購點數折抵使用;第三條約定乙方可於第4個月後開始向甲方申請保證金領回,每期領回50,000元,共可領12期;第四條約定甲方在保證金領回同時,贈與乙方紅利點數9,000點,於U-TV金連網使用,當期紅利點數可依點數面額百分之九十作轉換宣傳收益的額度,並支付6%手續費,以先扣除方式繳交;第五點約定當保證金依期數領回後,雙方的合作關係終止。而在資金規劃表方面,各種投資金額上各有一份完整表格(見同上他字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之資金規劃表),分別以「權利金」、「購物金」、「紅利點數」、「合計(含紅利)」、「手續費(紅利點數×6%)」、「合計(純現金)」等欄位載明自第4個月起各個月可領取的金額,最後再總結該投資金額方案的獲利及報酬率。而以金利滿企業社(負責人丙M○○)名義所出具合作備忘錄(見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㈤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4248號證據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金利滿企業社(負責人丙M○○)與甲U○○所簽署合作備忘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4248號證據卷第105頁)之情況亦相同。據此,亦可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推出的「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看似要與投資人合作推廣U-TV金連網團購業務,除保證退還保證金外,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將給付之現金紅利、購物金等預估報酬率,誘引投資人參與投資。
④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再與前述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確實透過公司員工所籌設的金宏光有限公司、金利滿企業社,而與投資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相互參佐,足認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在要求員工對外招募時,為了避免客戶擔心投資會有風險的情況,特別要求說明是「合作」而非「投資」,而且還向客戶表示手機不用開通、不用揪團也可以獲利,報酬比銀行高等語,則被告甲癸○○所主導、策劃「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看似要與投資人合作推廣節費電話、團購業務,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的預估報酬率,誘引投資人參與投資。
⑤雖證人陳玫君、G○○、證人即同案被告乙q○○、甲o○○等人證稱確實有從事團購行為,手機也有開通之情況(見原審卷㈢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9頁、第259頁,原審卷㈣第58頁)。惟依據查扣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電子檔(見原審本案依各類型歸類之投資明細第3頁至第180頁,另參閱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全球通領回表2冊)而統計得出如附表四之1、四之2所示投資情形,其中選擇未放棄開通(可獲配手機),實際上開通、未開通的投資比數分別是571筆、1,440筆;選擇放棄(無法獲配手機)的投資筆數為5,037筆,可見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之投資人絕大多數選擇不開通電話,佐以前述有關合作契約書,投資人取得經銷權利後,自己並未開通所獲得的智慧型電話,也未積極向其他客戶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合作契約書根本已失其契約目的。綜此,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推出這2個投資方案,雖然有部分投資人確實有開通手機使用或揪團團購的情況,但實際上因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以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複利滾存可達20%以上獲利等作為招攬方式,且不硬性要求投資人必須開通手機使用或揪團團購,以致包括各幹部及業務員在內的絕大多數投資人都是以借貸的方式投資。
⑥從而,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推出的「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實際上是由被告甲癸○○主導、策畫,不僅自行規劃、設計整個投資方案,也負責整個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更為鼓勵所屬員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依招攬客戶投資金額的增加,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職位。而依照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雖然約定投資人必須履行一定的義務(如開通節費電話或推廣團購商品)或成就一定的條件(如團購商品達一定績效)始能取得商品、服務或相關的權利,實際上這項約定並未履行,而且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人員提供資金規劃表、提示領回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獲利較銀行利率高而可貸款投資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眾多投資人(包括絕大多數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人員)亦因此種保證獲利、利息遠遠高於銀行定存的誘因,或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方式,紛紛投入「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期間過渡期之方案。縱或「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原始設計的目的,固然以使使用商品(電話)或服務(團購)的人數愈多,以達到規模經濟的效益,因此採取合作經營的概念,以賦予推廣權,讓參與方案者成為經營團體的一員,並使參與者在推廣銷售過程中獲得銷售(價差)利潤,始有動力推廣致更多人加入使用該商品或服務。然而,這套商業運作法則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實際運作的結果,由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教育旗下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時,強調的是:「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可以貸款投資」、「如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及提示管理階層、已投資者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等方式,以此取信於客戶,因此多數參與投資者根本不是為了開通手機、揪團,從中獲得銷售(價差)利潤,而是「以錢滾錢」。而由前述眾多證人的證詞顯示,這種保證獲利的招攬方式,是透過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教育訓練由上對下宣導的,也就是整個集團內普遍性的作為,並不是少數處、組業務員人所作的特殊招攬方式,則被告甲癸○○作為上述投資方案的規劃、設計者,並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各項經營決策的獨攬者,自不能對此諉為不知。何況被告甲癸○○、乙h○○在98年5月間因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推出的「頭家方案」而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被告甲丙○○當時已任職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等節,已如前述,被告甲癸○○、乙h○○、甲丙○○經此,對於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已有相當認識,而且被告甲癸○○、甲丙○○、乙h○○分別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甲癸○○身兼集團總裁,負責整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被告甲丙○○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整個金大業集團營業部之顧客招攬業務,則被告甲癸○○、甲丙○○、乙h○○對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在推出「頭家方案」後所導致的財務困境,知之甚詳,竟為了繼續維持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運作,給付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並採取保證獲利、獲利比存放在銀行利息高及提供資金規劃表(試算表)等招攬方式,已收受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即難認為是為了達到規模經濟效益而採取合作經營的方式。被告甲癸○○辯稱集團旗下各公司均從事本業經營,未從事銀行業務云云,殊無可採。
⒊再者,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以旗下各公司名義所推行之如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方案,除投資金額在69,800元以下且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開通者外,經換算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約在年利率6.77%至16.19%不等(詳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3所載),而我國銀行的存款利率在98年至102年間不及年息1%,即便以銀行定存利率來看,98年至102年間臺灣地區的定期存款利率也僅在年息1%左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有利率匯率及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㈡第1頁至第2頁),且從前述說明可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這2個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利息」、「如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云云,也就是被告甲癸○○、甲丙○○、乙h○○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創設一個保證獲利,創造一個資產遠大於負債的大水池,而且資產只會一天比一天擴大的投資方案,誤導民眾以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完全沒有市場風險,也幾乎是沒有信用風險的投資(只要繼續一直找人進來投資,1個找1個就有2個,2個找2個就有4個,4個找4個就有8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將以倍數成長,何況被告甲癸○○將吸收資金從事投資還有獲利,絕對足以用來支付給投資人保證金額的假象),卻有最多達年息16%的預期報酬率,而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資。再參以證人即投資人丙g○○、乙巳○○、乙p○○、黃仁賓、甲E○○、馬延惠、曹媁婷分別於偵訊或原審時均曾證稱:其等投資係為了保證獲利,除退還保證金外,還有一定比例之紅利、購物金,招攬的客戶幾乎沒有開通電話,或實際從事團購等語,而證人馬延惠更明確證稱:公司不希望我們招攬69,800元以下的方案,因為沒有獲利,比較鼓勵我們招攬129,800元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反面、第259頁反面),參佐以附表四之1、四之2所示投資明細,選擇69,800元以下方案且未放棄節費電話開通之投資者,除早期投資者外,比例少之又少,反而選擇投資129,800元且放棄開通電信服務之投資者人數眾多,佔全部吸金款項半數以上,且可獲得報酬率最高(參見附表二之1至之3所示),要與證人馬延惠於原審所述相符,足認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等方案確係以可獲取現金紅利、報酬(購物金、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吸引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各該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現金紅利與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按諸前揭說明,上開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現金紅利與報酬,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
⒋至被告甲癸○○之辯護人雖援引銀行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的意旨,主張本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分別有提供節費電話、團購業務,因此不該當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行。惟查,由前述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的函文可知,該局認為不構成收受存款業罪的前提,在於:「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而本件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推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方案,從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表面上的約定內容來看,雖然都是為了使使用商品或服務的人數愈多,以達到規模經濟的效益,實際運作的結果卻是對投資人鼓吹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客戶投資款存放在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與鼓勵貸款來投資,而這種保證獲利的招攬方式,是透過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教育訓練由上對下宣導的,也就是整個集團內普遍性的作為,並不是少數處、組業務員人所作的特殊招攬方式等情,都已如前所述。據此,可見上開投資方案最後根本不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而且允諾無風險、最多可獲得達年息16%的預期報酬率,即與前述函文的意旨不符,則被告甲癸○○之選任辯護人據此主張免責,即非有據。況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並未限制投資者必須開通電話、實際參與團購,均是聽任投資者之自由選擇,業據證人丙g○○、馬延惠、乙p○○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縱使被告甲癸○○於設計規劃之初,係希圖投資者均能開通電信、實際從事團購招攬,以擴大公司所營二類電信服務、實體商店商城之經營模式,顯然未能取得投資大眾之認同,以致無法取得社會大眾之投資款項,其乃變更營運模式,不強制要求投資者開通電話、實際從事團購業務,並因此增加退回原扣除之手續費,是被告甲癸○○辯稱:有要求實際開通電話,且不能將手續費、應退還保證金、購物金等金額均算入利息云云,不可採信。從而,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推行如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專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均應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亦堪認定。
㈧另被告甲癸○○雖主張本案之營運方式與先前頭家專案等模式相雷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甲癸○○主觀上信任檢察官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繼續推行「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主觀上並無知悉違反銀行法之可能及犯意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或吸收投資,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或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本案被告甲癸○○係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總裁,被告甲丙○○從96年2月間起即任職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並於99年間升任為執行長,且被告甲癸○○、乙h○○、甲丙○○分別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癸○○、乙h○○前因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名義招募會員違法吸金而遭法究辦(如頭家專案),被告甲丙○○業已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對此亦應知悉,則被告甲癸○○、甲丙○○、乙h○○均明知「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目的均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與報酬(購物金)等情,則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方案均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無需負擔任何投資之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被告甲癸○○、甲丙○○、乙h○○均智慮成熟之人,就其等向客戶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渠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顯無不知之理。況案件是否成罪,因證據條件而異,自難攀比,且本案與被告甲癸○○、乙h○○前案經檢察官偵辦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此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其等免責之正當理由。
㈨按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之加重條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作參考;其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核不違背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自不得以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1億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又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而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另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依約定返還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且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再者,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而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吸金金額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且以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觀之,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號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4號討論結果)。是依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是計算本件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吸金犯罪所得,自仍應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方案所繳交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總投資筆數15,342筆、合計收受投資款項計達19億8,449萬6,364元(詳如附表四所載),因之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達1億元以上甚明(另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100年臺字第543號亦同此見解),被告甲癸○○及其辯護人主張應扣除營運成本、應退還給投資者保證金、購物金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甲癸○○雖主張部分業務員自行投資部分,為追求己身業績,辦理轉件,應予扣除,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業如前述,是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然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覆列計犯罪所得。此與會計法則上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甲癸○○就此所辯,亦無可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3人身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乃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推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與報酬(購物金),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被告甲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B○○、u○○、丙b○○,以佐證金宏光公司與甲丑○○所簽之電信保證金方案契約、金利滿企業社與朱誠忠所簽訂之團購保證金方案契約,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其他處別所無,證明試算表、合作契約書係業務員自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28頁反面),然證人丙B○○、u○○、丙b○○均非上述契約當事人,且被告甲癸○○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所欲釐清之試算表所指為何,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被告乙h○○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潘薪如、同案被告甲癸○○,惟證人潘薪如、同案被告甲癸○○均經原審合法傳喚且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認被告乙h○○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乙h○○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O○○,以佐證其並無為協助甲癸○○繼續維持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運作,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或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替業績不佳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藉此激勵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本院卷㈢第112頁),惟被告乙h○○及其辯護人僅提出證人乙O○○預約問事表,卻始終未能釋明證人乙O○○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關聯性,難認與本案被告乙h○○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關,況此部分犯罪事證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甲癸○○、乙h○○、甲丙○○分別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均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負責人,應可認定。且均知情、參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均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係將如附表一所示旗下各公司予以統籌規劃,而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從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報酬(購物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達19億8,449萬6,364元(如前所述),是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所屬公司均係法人,且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皆在被告甲癸○○之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即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本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各該公司實實際參與違法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際參與實行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甲癸○○、甲丙○○、乙h○○既為本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含各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參與決策或實行收受相當於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亦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癸○○、甲丙○○係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總裁、執行長,並敘明被告甲癸○○、甲丙○○、乙h○○分係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推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而共犯本罪,僅起訴法條漏列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條文,容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說明。而被告甲癸○○、甲丙○○、乙h○○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甲癸○○、乙h○○、甲丙○○於98年5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為警查獲時止,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且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所屬公司均係法人,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皆在被告甲癸○○之統一掌控中,當應整體觀察,是被告甲癸○○、甲丙○○、乙h○○所為,均為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22845號、第14898號、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針對被告甲癸○○)、103年度偵字12032號、104年度偵字第10280號(針對被告甲癸○○、乙h○○部分)、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針對被告甲丙○○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針對被告甲癸○○部分)移送併辦,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被告甲癸○○、乙h○○、甲丙○○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吸收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甲丙○○雖係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執行長,實際從事吸收資金之招攬行為,並擔任集團旗下臺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而為行為負責人,然其究係受雇於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而依被告甲癸○○指示,從事配合吸金業務推展性質之上揭事務,非本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經營對外吸收資金之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要決策者,亦未負責控管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而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若處以銀行法上揭刑罰規定之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乙h○○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以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而為行為負責人,雖其前已與被告甲癸○○因相類似經營、招攬業務方式而遭檢察官偵辦,猶利用萬壽宮宮主之身分,在本案中,督導、指點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並以宗教名義,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罪責較同案被告甲丙○○為重,然究非本案對外吸收資金業務之主要經營決策、主導者,亦未負責全盤控管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若處以銀行法上揭刑罰規定之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顯有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癸○○、乙h○○、甲丙○○均明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及相關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甲癸○○、乙h○○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且領回之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甚且以複利滾存之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之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係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或稱試算表)及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及現金紅利之銀行存摺等取信客戶,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等吸金方案。因認被告甲癸○○、乙h○○、甲丙○○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㈢本案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共同未經許可,以如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其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確有將收取自投資人之款項部分用於投資第二類電信服務及節費設備、全方位多功能智慧型數位宅、網路購物商城、電子商務平台等業務,除有被告甲癸○○所提出合作廠商名單、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專利證書,以及同案被告丙癸○○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商品目錄等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㈣第17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102頁、第104頁,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㈢第193頁至第234頁)外,證人丙g○○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q○○、甲o○○告知公司的營運項目是傳統的門組電子化設備,有在UTV金連網門市看過,也有看到門組的展示中心,團購的部分,我們自己有去找人來買公司團購商品,如臭豆腐等,我們職員可以跟公司拿比較低的價錢再轉賣給消費者,折抵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所發給之團購紅利點數;至於U-PHONE專案,金額、保證金、紅利都跟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一樣,只是投資人可以拿到一組網路電話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曹媁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參加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民眾,有的有實際揪團購,有些沒有,且購物金等同於現金可以在金連網購物商城購買商品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證人乙巳○○於偵訊時證稱:U-PHONE專案會有一個電話跟晶片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㈢第91頁反面),證人丙f○○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加入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時,有實際參加團購,當時大家在揪海苔團;除了網路購物外,也有實體門市,當初說有10、11間,後面只剩9間,伊記得板橋、(臺北市)長安東路都有門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甲P○○於原審具結後證述:一開始加入是電信,後來是智慧家庭系統(智慧門),再來就是團購(會員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證人甲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開始加入集團,U-PHONE專案是有晶片可以做節費使用,在晶片上儲值,一開始跟威寶合作,原本說要與臺灣大哥大、遠傳合作,但後來沒有;再來是智慧家庭系統,門組上會有朝內視窗與店面會有廣告螢幕,因為廠商會打廣告,會有廣告利潤;之後再加上團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黃仁賓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泰山門市擔任門市小姐,主要負責產品銷售,就是化妝品、保養品之類;網路店面上的商品基本上是公司提供,或由外面廠商上架;電子商務部門則是類似超級商城的購物中心,由學生建立網路商店販售;在此之前有推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但其只知道有(電話)話機,不清楚節費晶片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證人蔡雨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有門市、UTV金連網、大陸商城,其有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門市任職,主要販售化妝品、保養品,或提供UTV金連網之取貨實體門市;剛進入公司時,還沒有大陸商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反面、第69頁),證人蕭婉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100年間擔任UTV金連網在長安東路上之實體店面的門市小姐,約半年後升為門市區經理;門市所販售之商品是由商品開發部門負責;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全盛時期有13間實體店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6頁、第97頁),證人蔡建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透過其子丙B○○購買過電話機、團購的部分,另外,其係作茶葉生意,公司願意讓其的茶葉在網路上銷售,也幫忙作包裝設計;當初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的錢是要買電信服務用的,家中有公司的電話機,且電話機跟門有相關連,可以監視居家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證人陳玫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物流部會提供團購所需之商品,賣一些零食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頁)。而證人甲E○○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還有家庭數位系統、監視系統、傳統門組等商品(見原審卷㈡第225頁正反面);證人乙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據伊所知,公司除了作電信之外,還有商品開發部、實體門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第307頁反面)。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甲癸○○、甲丙○○、乙h○○等人確實有將自投資人所收受之款項用於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營相關事業。
㈣再者,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所經營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事業之投資收益所得,終雖不足以支應應給付「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其過渡期方案之投資者相當於年利率6.77%至16.19%不等之高額現金紅利與報酬(此正為認定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要件之理由),然因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推出上開各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保證金、現金紅利、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購物金等,期間於101年9月間一度中斷給付,又於同年10月、11月繼續給付,迄至101年12月始未依約給付予投資人等情,除經被告甲癸○○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75頁反面),亦據證人即投資者甲R○○、壬○○、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原審卷㈢第133頁反面、第282頁),是以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所經營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自不能因其等投資金額比例多寡、投資獲益未達理想,遽謂被告甲癸○○等人係施用詐術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觀之,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雖在客觀上就前述投資方案,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從事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甲癸○○、乙h○○、甲丙○○經營上開業務,向投資大眾許以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等承諾係虛偽詐術,並舉證證明被告甲癸○○、乙h○○、甲丙○○主觀上自始並無清償投資大眾之真意(即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所為係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是以,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癸○○、乙h○○、甲丙○○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甲癸○○、乙h○○論罪科刑,而被告甲丙○○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甲癸○○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予以統籌規劃,而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從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報酬(購物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達19億8,449萬6,364元(如前所述),是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然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所屬公司均係法人,且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皆在被告甲癸○○之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即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本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各該公司實際參與違法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際參與實行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甲癸○○、甲丙○○、乙h○○既為本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含各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參與決策或實行收受相當於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原審既認被告甲癸○○犯罪事證明確,卻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自有違誤。
⒉另本案中,被告甲癸○○設計、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係交由身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執行長之被告甲丙○○向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佈達,並指示、督導、鼓吹營業部各分處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而被告乙h○○則利用萬壽宮宮主身分,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被告甲癸○○係與被告乙h○○、甲丙○○共同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藉由以約定保證退還本金並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紅利及報酬(購物金),且該紅利及報酬之數額,較諸當時臺灣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以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彼等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h○○僅成立幫助犯、被告甲丙○○無罪,自有未當。
⒊又參酌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3號、第639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癸○○、甲丙○○、乙h○○本件犯罪所得即係其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即附表四之1、四之2投資金額之加總】共計19億8,449萬6,364元。原判決認被告甲癸○○收受他人款項時,依雙方約定與業務性質,本需返還本金,此部分難認係被告甲癸○○之犯罪所得,而認被告甲癸○○(及其共犯)獲利金額僅為其實際取得、可支配1億702萬5800元,尚有未洽。
㈡又查銀行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曾函釋:「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的意旨,已如前述。本件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推出的「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契約一事(金大業集團人員俗稱為「188 方案」),依照附表七「金大業集團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經銷商表」的記載,被告甲o○○等人有代表金大業集團與業務員簽訂加盟契約,或向這些業務員招攬投資的情事。惟證人乙黃○○、黃仁賓、蔡孟純、蕭婉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在金大業集團的實體門市服務,分別在泰山門市、西盛門市、長安門市擔任銷售小姐,負責保養品、化妝品等類商品的銷售,自100年起並由被告丙癸○○負責實體門市業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癸○○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附表七這17家「U-TV金連網」經銷商確實都有開設實體商店,這是97年開始推出,每2年一個契約,2年後不再開設就解除契約,分24期返還契約上的金額,如果對於商店還有興趣,可以再續約,我開設這個商店,一開始就是作買賣的工作,投資商店的人自己有選擇開設地點的權利,也必須成立公司,開設的人有些經驗不足,經營得不是很理想,在100年左右公司為了補貼他們的經營費用,所以才從他自己的績效裡面提撥1,800元來補貼商店費用,公司負責是企劃、管銷、產品、硬體設施,這是由公司負責,投資者負責人事費用、管銷、商店的租金,產生的利益由他們享有60%、公司是40%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5頁至第167頁)。又被告u○○、甲o○○、丙B○○、乙D○○、丙b○○、乙○○、甲巳○○、丙午○○、丙W○○、丙宙○○、甲g○○、丙M○○、乙乙○○、甲d○○、丙R○○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也都供稱有投資「U-TV金連網」經銷商實體店面的開設(見原審卷㈣第166頁至第168頁),被告u○○、丙b○○、丙W○○、丙R○○等人並提出U-TV金連網經銷商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㈡第41頁至第51頁、㈢第84頁至第101頁、第144頁至第165頁,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金大業集團所推出「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其目的在於從事實體店面營業,販售美妝、保養品,而事實上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也確實曾協助投資人開設10餘家店面從事販售行為,兼以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癸○○等9人就這部分有採取:保證獲利、獲利比定存高等招攬手法,而符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收受存款業務或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併辦,與本件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丁、被告丙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2,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