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秉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北檢欽節109執聲他2404字第11090292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北檢欽節109執聲他2404字第110902928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秉蒼(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指揮以羈押日數164日折抵有期徒刑,惟受刑人屬行刑累進處遇第4類,每3月進0.1分,倘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僅能補0.1分,未足3月之2個半月無法補分。又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係由作業、教化、操行3種分數構成,倘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該164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對受刑人實質上不利,亦影響假釋陳報之月份,受刑人即便多次在監表現良好而獲得加分機會,但第一次符合陳報假釋要件時的刑期已逾百分之五十九,與刑法第77條第1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相差甚遠。再者,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執行方式同,且受刑人即便現於監外自主作業,每月勞作金僅1萬260元,對比併科罰金5,000萬元,縱使不吃不喝仍需工作4873個月始能繳清罰金,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遭檢察官以民國110年4月12日北檢欽節109執聲他2404字第1109029280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駁回(下稱系爭執行指揮處分),系爭執行指揮處分完全非以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為考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且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年(刑期起算日為105年8月30日,羈押折抵日數164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18);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年(刑期起算日為113年3月19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18日)在案,嗣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9年10月5日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年(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0月5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0月4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07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404號執行卷全卷審核無訛,且各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得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固屬職權之行使。
㈢惟按: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2.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3.再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新增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雖舉數罪併罰案件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為例,但上開條文本身並未將刑期變更之情況限定於數罪併罰案件經更定其刑之情形,是於其他經假釋出監後、受刑人之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上開條文應仍有適用,監獄即應重新核算。
㈣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對其更加有利,若此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部分,與無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之其他受刑人所需耗費之時日相差無幾,聲請以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經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處分駁回,業如前述,檢察官本當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本件檢察官對於該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請求,前以:本件之羈押日數已折抵於本刑,如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將予以順延,提報假釋程序之利益難以撤回,核准受刑人假釋之條件亦將更動,難認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本件有期徒刑之刑期,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此等執行方法屬檢察官職權之裁量事項,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等情事,即屬合法,且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亦屬有別,況受刑人仍有聲請准予繳納併科罰金之機會,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等語為由,而以系爭執行指揮處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查:
1.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原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再行變更為折抵易服勞役之數額,致假釋出監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仍有其適用,亦即監獄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若維持假釋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倘經廢止假釋者,則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並無僅因之前未遇過、或受刑人已核准之假釋係依當初條件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逕認受刑人無以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之權益。是檢察官逕以上開羈押日數已折抵於本刑,如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提報假釋程序之利益難以撤回為由否准受刑人所請,其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況受刑人已陳明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其並未受有累進處遇之晉分優惠乙節,執行檢察官就此卻未予說明,即為否准,已有未洽。
2.又檢察官雖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亦屬有別,且受刑人仍有聲請准予繳納併科罰金之機會,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等語,但受刑人已陳明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數額對其較為有利等情事,檢察官之函覆就此仍未予具體審酌說明,亦有未洽。
3.至檢察官所指其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本件有期徒刑之刑期,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屬檢察官職權之裁量事項,固屬無誤,然本件受刑人係聲請假釋後折抵易服勞役,並非主張檢察官應先執行其易服勞役,而檢察官未就聲明人羈押日數何以不能於假釋後折抵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又何以不能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核算其刑期之等情,具體說明其駁回決定所憑審酌、裁量之理由與依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執上開情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4.嗣本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再次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則以110年7月9日北檢邦節109執聲他2404字第1109051777號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之相同事由,仍未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陳上情予以具體審酌說明,是法院無從審認檢察官否准前述聲請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本件執行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