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秉蒼(原名李慶森、李秉倉)
(在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北檢欽節109執聲他2404字第10991002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北檢欽節109執聲他2404字第1099100287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秉蒼(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檢察官指揮以羈押日數164日折抵有期徒刑。惟受刑人屬行刑累進處遇第4類,每3月進0.1分,倘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僅能補0.1分,未足3月之2個半月無法補分。又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係由作業、教化、操行3種分數構成,倘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該164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對受刑人實質上不利,亦影響假釋陳報之月份。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惟檢察官誤認受刑人係聲請將已折抵於有期徒刑之羈押日數重複折抵於易服勞役日數而駁回,恐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其聲請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為檢察官所否准,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前,經羈押164日,檢察官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年,起算日為105年8月30日,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期滿日為113年3月18日;另檢察官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年,起算日為113年3月19日,期滿日為115年3月18日;嗣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經法務部核准於109年10月5日假釋,檢察官另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年,起算日為109年10月5日,期滿日為111年10月4日;受刑人於109年11月20日聲請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檢察官以該羈押日數業已折抵於所處有期徒刑8年,且有期徒刑部分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上開羈押日數無從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北檢欽節109執聲他2404字第10991002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1、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2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受刑人聲請意旨,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對其更加有利,檢察官本當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惟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處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僅回覆略謂:受刑人共計羈押164日,業已折抵於所處有期徒刑8年,且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上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受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宣告,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此有105年8月30日執行筆錄可參,其羈押之164日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無從受累進處遇;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受刑人而言,何種折抵方式較為有利,似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對其實質上較為不利,如果無訛,其主張之執行方法,確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且較有利。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其執行即難謂有當。是檢察官自應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考量,透過執行指揮書或以其他合適的方式向受刑人說明其依據,然檢察官未附具理由,逕以上開羈押日數業已折抵於所處有期徒刑為由否准受刑人所請,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即難謂允當。
⒉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監獄於受刑人之刑期變更後,既可重新核算,再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非謂受刑人經假釋出監即無從改以羈押日數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核准假釋,駁回受刑人所請,亦有研求餘地。
⒊從而,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受刑人所請,敘明何以不採受刑人主張較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課予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亦未履行其告知義務,即有可議。
(三)綜上,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由檢察官另向受刑人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