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志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中。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27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前案假釋殘刑7月7日,於108年2月21日開始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09年2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274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2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