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被告
- 顏俊新
江鳳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顏俊新、江鳳婷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㈡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是聲請再審之對象以判決為限,而未及於裁定,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法者基於其立法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